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肇事或公共危險等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方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頭痛、眩暈、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