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靜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潘靜儀所犯賭博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潘靜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下旬至101│100年5月間至101年4│││年1月上旬│月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261號│字第466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65│102年度審簡字第378││事實審││號│號││├───┼─────────┼─────────┤││判決│101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65│10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19日│102年7月1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90號│字第2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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