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14號抗告人乙○○○
丙○○○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農保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96年11月8日95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於96年12月7日提起上訴,有原法院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記可稽,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至97年1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籍設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又期間末日97年1月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雖抗告人甲○○於96年12月18日曾向內政部及原法院提出「補充繼陳情書」,惟查其內容核屬陳情性質,並非不服原判決而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已補正上訴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林茂權法官葉百修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