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光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8日7時許,在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永安村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嗣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 肖楠 漂流木9塊〔材積共計0.04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44.5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05元〕,即予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肖楠漂流木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上方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肖楠漂流木9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復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乙○○於偵審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8日有協助認定被告撿拾的木頭,是肖楠,屬於漂流木,從漂流木沒有樹皮、比較白、外觀有摩擦過的痕跡及含有一些砂石認定,這些漂流木有經濟效用,可以做精油或佛珠、檀香,但因為是殘材,價值都非常低,不太會有人來標買,殘材不會獨立成為1個標案,都是跟上材、中材一起標售,被告所稱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的地點不屬於國有林班地範圍,但剛好屬於雙崎工作站管領漂流木的範圍,被告撿拾時伊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東勢林管處104年11月16日勢政字第104310823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及相關照片、位置圖、105年2月25日勢政字第105310173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號卷第7頁)。又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地點非屬國有、公有或私有林森林區域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上揭東勢林管處105年2月25日勢政字第1053101735號函存卷可按。可認被告所拾得上開肖楠漂流木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撿拾之方式,竊取位在上址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屬東勢林管處所管領,由溪流上游某林區內流下之森林主產物即臺灣肖楠木9枝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惟:⒈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勢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其轄下國有林區域內,而本案木塊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東勢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本案肖楠漂流木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苗栗縣泰安鄉永安村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肖楠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⒉上開肖楠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東勢林管處所支配管領
,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上開肖楠漂流木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上開肖楠漂流木;換言之,不能因河川管理機關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木具支配管領關係,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漂流在河川上的漂流木,是協議依地區劃分由各地林管處處理,對於漂流木的來源是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部分,不會去查,也不會刻意做區分,只是對於河川上的漂流木統一協議由林管機關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益徵東勢林管處雖負責管理漂流在河川上之漂流木,但無分該漂流木是否屬於國有、公有及私有,自難僅以東勢林管處有管理河川上漂流木之責,即逕認其對漂流木具支配管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竊盜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撿拾上開肖楠漂流木之苗栗縣泰安鄉永安村
麻必浩溪與大安溪匯流處河床,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肖楠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森林法相關竊盜罪責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誤會。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屬貴重木之國有肖楠漂流木,及其利用
車輛載運贓物之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占肖楠漂流木之山價、數量,併參酌上開肖楠漂流木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以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為職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有父母親、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其照顧、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肖楠漂流木9塊業經被害人東勢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用以載運其所撿拾肖楠漂流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係在侵占上開肖楠漂流木以後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自非與犯本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