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陳正全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林芬蘭
王彭喜妹 賴順鵬 黃欣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芬蘭、王彭喜妹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一)①」部分均免訴。
林芬蘭、王彭喜妹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一)②」部分均無罪。
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二)①」部分均無罪。
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二)②」部分均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
(一)①自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某日,看報紙廣告至被告林芬蘭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永泰代書事務所」,向被告林芬蘭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共2萬7000元及代書費4萬元,實拿23萬3000元,並提供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芬蘭指定之被告王彭喜妹,且約定倘自訴人無法償還該借款或逾兩期未繳納利息時,無條件同意過戶與債權人或指定人名下,並辦理預告限制登記。嗣自訴人於94年間未按期繳息,經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查封系爭土地,自訴人於94年12月
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使知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2年12月29日登記利息「無」。因認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共同涉犯刑法第214、第215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②俟自訴人於95年1月16日全數清償後,被告2人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限制登記。因認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自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復向被告林芬蘭借款30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共2萬7000元及代書費3萬元,實拿24萬3000元。自訴人於97年3月25日依被告林芬蘭指定匯入 徐泵忠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利息9000元;於同年12月19日交付利息共8萬1000元予永泰代書事務所員工即被告黃欣雲;於98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9萬元予被告林芬蘭。詎被告林芬蘭、黃欣雲、賴順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早於97年10月8日由被告黃欣雲代理辦理假買賣,將系爭土地以價金379萬4688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順鵬。嗣自訴人於10
4年6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芬蘭、黃欣雲、賴順鵬共同涉犯①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②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自訴意旨(一)①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本件自訴意旨(一)①指訴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於92年12月29日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等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始提出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就自訴意旨(一)②及(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意旨(一)②及(二)認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黃欣雲、賴順鵬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收據、徐泵忠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7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灣省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本院卷第14至24頁)事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芬蘭辯稱:自訴人第一筆借款部分是他姐姐來清償,我們就去法院塗銷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第二筆借貸,他後來有來拜託我們不要查封拍賣,先做讓與擔保,他有同意過戶等語(本院卷第64頁);賴順鵬是實際上債權人,這些自訴人都知道同意的等語;被告賴順鵬辯稱:當時要做讓與擔保時,有跟自訴人碰面,在申請書全部填寫好內容後,他本人同意才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黃欣雲則辯稱:當初就是有說好先把擔保品做抵押過戶,他說他先付利息,過戶完後如果他有能力還的時候我們再把土地移轉給他;因為在地政登記原因只能選擇一種清償而已,也沒什麼讓與擔保這個選項可以寫,所以我們當然只能這樣子寫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四)經查:
1、自訴人於95年1月16日清償第一筆借貸後,被告王彭喜妹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5年3月6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限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芬蘭供述明確,復有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8頁),足認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確於自訴人清償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自訴意旨(一)②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2、自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復向被告林芬蘭借款30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共2萬7000元及代書費3萬元,實拿24萬3000元。嗣因自訴人逾2個月以上未繳納利息,遂於97年10月
8日由被告黃欣雲代理辦理將系爭土地以價金379萬4688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順鵬後,自訴人仍於97年3月25日依被告林芬蘭指定匯入徐泵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利息9000元;於同年12月19日交付利息共8萬1000元予被告黃欣雲;於98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9萬元予被告林芬蘭,被告林芬蘭將上開收取利息8萬1000元及9萬元分別匯入被告賴順鵬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自訴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收據及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可堪認定。經查:
①被告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部分:
自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借款時簽名蓋印簽立切結書內容如下:「…爾後若無法償還該借款,又或逾期兩個月未繳納利息時,願將抵押設定之不動產,無條件同意騰空點交及過戶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作為清償本債務之用,本人絕無異議。…」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並約定違約金:依債務契約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一節,有自訴人簽名蓋印之借款證1份在卷(本院卷第238頁),況且,自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向被告林芬蘭為第一筆借款時,便已簽立相似文義之切結書一情,業據自訴人坦認(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復有92年12月30日切結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7頁),自訴人自難委為不知,則被告3人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於自訴人逾期兩個月未繳納利息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實際債權人即被告賴順鵬,當屬自訴人於借款時所約定之條件,自訴人陳述其沒有同意移轉過戶等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3人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補充說明被告黃欣雲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被告3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一節,然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欣雲固未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查證逕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一情,業據被告黃欣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4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惟因此而直接受害者係擁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自訴人既於簽立切結書時同意移轉,自非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被告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芬蘭、黃欣雲、賴順鵬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6、38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在本院轄區內居住之事實,因之,顯未能認定於本件起訴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之情。又被告3人所涉詐欺罪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96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並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可認定,顯非在本院轄區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轄區內有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綜上,被告林芬蘭、賴順鵬、黃欣雲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就渠3人顯無「土地管轄權」,再者,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已如上述,本院要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取得「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自訴人對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逕向本院提出自訴,顯然違背管轄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關於自訴意旨(一)②、(二)①所述情節,依自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林芬蘭、王彭喜妹、黃欣雲、賴順鵬4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自訴意旨(一)①所述情節,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芬蘭及王彭喜妹免訴判決之諭知。關於自訴意旨(二)②部分,違背管轄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被告王彭喜妹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自訴意旨(一)②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另就自訴意旨(一)①部分應為免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6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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