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收容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刑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6日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不算;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4年5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移付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6日發布通緝,於95年8月28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應不受該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