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起訴狀記為「延滯利息」),嗣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自95年7月27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在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辦理取款、轉帳等,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此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所為約定「延滯利息」之請求部分,既係「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之約定(約定書第8條),而非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則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該約定本質上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法院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延滯利息」,而認非違約金條款。經查,被告所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兩造間之約定貸款利率已高達週年百分之20,關於違約金利率之約定亦高達週年百分之20,遠超過一般金融業約定違約金水準,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兩造違約金之計算應核減至按週年百分之4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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