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聲請書僅載94年7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又該案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次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及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4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 李慎慶 於94年7月28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將金錢匯入受刑人出售之帳戶內,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於95年4月20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受刑人雖前經本院宣告緩刑,然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