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程序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被繼承人甲○○雖為姐弟關係,惟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1日抗告人13歲、被繼承人10歲時,二人之父 蔣木火 、母蔣黃紅綢離異,抗告人隨母遷移同住,被繼承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則與父同住,姐弟從此分隔二地,互不往來。嗣被繼承人於95年6月18日死亡,死亡前多年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其雖寄居設籍於抗告人之鄰右,惟喪葬事宜並非於抗告人住處附近辦理,是抗告人自無從於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俟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始知悉銀行帳戶遭扣押,經循線查證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是以抗告人知悉繼承人死亡之時應為96年7月20日,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既為姐弟關係,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是拋棄繼承期間應至95年8月18日屆滿,實有錯誤認定事實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當於95年6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是計算拋棄繼承期間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起計算2個月,至95年8月18日止,抗告人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已屆滿,故抗告人遲至隔年7月2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抗告人陳稱其與被繼承人因二人之父母離異而相隔兩地、互不往來,被繼承人甚至於死亡前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是抗告人自無從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訊息等語,復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再參酌抗告人之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憑,顯見抗告人謂其於96年7月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因銀行帳戶遭扣押始經循線查證獲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6年7月21日,並以同年9月20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從而,本件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原審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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