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告訴人 陳奕勳 、 蔡奕蓁 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陳奕勳、蔡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重覆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奕勳、蔡奕蓁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被告林世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224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碰撞前方欲左轉福營路224巷,由陳奕勳騎乘,搭載蔡奕蓁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陳奕勳、蔡奕蓁因而人車倒地,陳奕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蔡奕蓁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臀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世安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奕勳、蔡奕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事故發生經過。二告訴人陳奕勳、蔡奕蓁指訴事故發生經過。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奕勳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檔名誤燒為「監視器」)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發生經過。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