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諺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自強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搶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停止線前已發現其行向之行車號誌顯示黃燈,竟疏未注意而繼續行駛,以致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喪失路權,此際適有 戴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即自強街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號誌仍顯示紅燈,亦未注意A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處,竟未禮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自右側撞及A車後輪,以致人車倒地,再與騎乘機車行駛於A車後方之 李坤旭 (張靖諺就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坤旭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擦撞,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張靖諺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張靖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戴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7至53、61至79、8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於停止線前已發現其行向之行車號誌顯示黃燈,竟仍繼續行駛,以致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告訴人則在本案交岔路口(即自強街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A車行駛至其左前方處時起駛,因而自右側撞及A車後輪,以致人車倒地,再與騎乘機車行駛於A車後方之李坤旭發生擦撞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截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31、37至40頁),則倘若被告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即行停止而未搶越通過,應不致發生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喪失路權之情形,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騎乘A車於停止線前已發現其行向之行車號誌顯示黃燈,竟仍繼續行駛,以致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喪失路權,導致告訴人騎乘B車違規起駛(詳後述)時,因而自右側撞及A車後輪,以致人車倒地,再與後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交岔路口(即自強街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號誌仍顯示紅燈,亦未注意A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處,竟未禮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撞及A車後輪,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無訛,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人受傷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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