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63至337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691至369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25至404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蔡政哲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3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36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3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3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3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8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36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369號111年度救字第413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370號111年度救字第414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371號111年度救字第415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372號111年度救字第416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373號111年度救字第41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374號111年度救字第418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6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69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6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693號111年度救字第538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694號111年度救字第539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40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0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40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1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40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2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40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3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40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4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40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5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40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6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40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07號25111年度聲再字第4033號111年度救字第891號26111年度聲再字第4034號111年度救字第892號27111年度聲再字第4035號111年度救字第893號28111年度聲再字第4036號111年度救字第894號29111年度聲再字第4037號111年度救字第895號30111年度聲再字第4038號111年度救字第896號31111年度聲再字第4039號111年度救字第897號32111年度聲再字第4040號111年度救字第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