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台灣優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更正為「台灣優衣庫新光三越左營店內」;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 林秀 褕」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林秀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YusukehanaiUT(短袖)1件、女裝U圓領T-SHIRT1件、女裝SMART褲裙(格紋)1件,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被告陳又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嵵裡64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2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台灣優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林秀褕所管領之男裝YusukehanaiUT(短袖)1件、女裝U圓領T-SHIRT1件、女裝SMART褲裙(格紋)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開。嗣該店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林秀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褕、證人 張雯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遭竊物品均已扣案發還,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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