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5、6號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由此足見,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性質上為非常法律救濟,與上訴、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並因提起而阻止原裁判確定之一般救濟方法有別,故就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提起再審。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5、6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本院遂於107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抗告補費裁定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抗告費,故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月25日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救字第4、
5、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聲請狀為據,依此可知,系爭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未確定,則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5、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即對尚未確定之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再審之補充性,不合於再審要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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