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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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賴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賴萬居
賴進瑞 賴進雄 賴繼 欽(即 賴然 之繼承人 賴磮 之繼承人)賴 繼林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 林賴粉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誌軒 被告 賴以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
賴繼祿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 賴繼炮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陳 系琴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 林翁赤 之 林俊 江(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 林淑娟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繼 林俊昌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繼吳 虹儒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繼 林大為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繼 林姿君 (即賴然之繼承人賴磮之繼承人林翁赤之繼梁 平雄 (即賴然之繼承人 賴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繼欽 、 賴繼林 、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 林陳系琴 、林 俊江 、林淑娟、林俊昌、 吳虹儒 、林大為、林姿君、 梁平雄 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然所有 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賴萬居、賴進瑞、賴進雄、賴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查明賴然之繼承人為賴磮及賴崙,而賴崙業已於民國(下同)66年11月23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76號裁定選任梁平雄為其遺產管理人;又賴磮於57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翁赤、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而林翁赤於78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前夫 林茂 所生之子 林繼鐺 及 林繼堅 亦有繼承權,然林繼鐺及林繼堅已分別於106年、107年間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分別為林陳系琴、 林俊江 、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等人,原告乃追加賴然之繼承人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1,73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萬居、賴進瑞、賴進雄及訴外人賴然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亦有共有人死亡,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然為 林氏 烏鬃之招贅夫,其於14年8月23日死亡,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故其繼承人僅為賴崙及賴磮,其中,賴崙於66年11月2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其所應繼承之遺產由台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76號裁定選任梁平雄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賴磮於57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翁赤、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又林翁赤於78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前夫林茂所生之子林繼鐺及林繼堅亦有繼承權,然林繼鐺及林繼堅已分別於106年、107年間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等人,而上開賴然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渠 等就所繼承之土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因共有人分配面積有所增減,經共有人協議分配到前面的人應每坪補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配到後面的人因沒有臨路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補償。
(三)並聲明:
1.被告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30.3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3.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萬居、賴進瑞、賴進雄、賴以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價格沒有意見。
(二)被告林賴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分配到前面的人應該要每坪補償3萬,分配到後面的人因為沒有路要補償2萬。意即被告賴進雄應該要每坪補償3萬,被告賴進瑞應該要每坪補償2萬。
(三)被告賴繼欽、賴繼林、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然之繼承人為賴磮及賴崙,而賴崙業已於66年11月23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76號裁定選任梁平雄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又賴磮於57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翁赤、賴繼欽、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而林翁赤於78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前夫林茂所生之子林繼鐺及林繼堅亦有繼承權,然林繼鐺及林繼堅已分別於106年、107年間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分別為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83頁),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地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而系爭土地之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係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位置,並保留共有道路供作通行,尚屬合理公平,且經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分割,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較持分增減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兩造協調同意之價格酌定附表三作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項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一: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賴然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賴繼欽、賴│4分之1│4分之1│││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2│賴萬居│2分之1│2分之1│├──┼──────┼───────┼─────┤│3│賴進瑞│12分之1│12分之1│├──┼──────┼───────┼─────┤│4│賴進雄│12分之1│12分之1│├──┼──────┼───────┼─────┤│5│ 賴陳秀蘭 │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附圖即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取得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負擔道│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路面積│││├────┼─────┼──────┼────┼───┼─────┼─────┤│C、F│賴然之繼承│4分之1│432.58│68.71│C:82.15│少分配│││人:賴繼欽│保持公同共有│││F:188.18│93.54│││、賴繼林、││││││││林賴粉、賴││││││││以、賴繼祿││││││││、賴繼炮、││││││││林陳系琴、││││││││林俊江、林││││││││淑娟、林俊││││││││昌、吳虹儒││││││││、林大為、││││││││林姿君、梁││││││││平雄即賴崙││││││││之遺產管理││││││││人││││││├────┼─────┼──────┼────┼───┼─────┼─────┤│A、G│賴萬居│2分之1│865.16│137.41│A:583.63│少分配│││││││G:137.03│7.09│├────┼─────┼──────┼────┼───┼─────┼─────┤│B│賴進瑞│12分之1│144.19│22.90│202.01│多分配││││││││80.72│├────┼─────┼──────┼────┼───┼─────┼─────┤│D│賴進雄│12分之1│144.19│22.90│141.20│多分配││││││││19.91│├────┼─────┼──────┼────┼───┼─────┼─────┤│H│賴陳秀蘭│12分之1│144.19│22.90│121.30│無│├────┼─────┼──────┼────┼───┼─────┼─────┤│E│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道路││││││保持共有││274.82│274.82││└────┴─────┴──────┴────┴───┴─────┴─────┘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單位:新台幣元)
┌──────┬────────────────┬──────┐││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金合計││應補償人├────────┬───────┤(新臺幣)│││賴然之全體繼承人│賴萬居││├──────┼────────┼───────┼──────┤│賴進瑞│487,713│36,967│524,680│├──────┼────────┼───────┼──────┤│賴進雄│167,959│12,731│180,690│├──────┼────────┼───────┼──────┤│受補償金合計│655,672│49,698│705,370││(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