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瑋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先以向葉○君自稱其係「○○房屋 吳鳳店 業務員」,先於107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嘉義市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刻印人員,偽刻「邵○雄」及「林○祿代書」之印章各1顆,並於107年5月7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由葉○君經營之「○○排骨」內,向葉○君佯稱:位在嘉義市○○段地號703及703之5之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以購買投資 云云 ,葉○君遂不疑有他而委託吳俊瑋為本案土地買賣仲介;吳俊瑋隨後向葉○君佯稱表示:
已斡旋完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2萬元購得本案土地,且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欠「邵○雄」錢,要將土地抵押給「邵○雄」,而「邵○雄」要出售,並拿出前開盜刻印章取信葉○君,再表示「邵○雄」亦委託吳俊瑋處理云云,而未讓葉○君與「邵○雄」接觸;嗣再向葉○君謊稱:本案土地將以更高價格轉售給營造公司云云,致葉○君陷於錯誤,於(1)107年5月7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排骨」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斡旋金給吳俊瑋。(2)復於107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1張現金即期支票(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充作斡旋金給吳俊瑋。吳俊瑋並於葉○君交付2筆斡旋金時,以下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方式,以取信葉○君:
(一)交付其偽造簽有「邵○雄」之署押,及蓋有其盜刻「邵○雄」及「林○祿代書」之印章所蓋印文,佯以係由「邵○雄」及「林○祿」所共同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其上「邵○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書寫吳俊瑋前妻郭○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虛構邵○雄之聯絡地址臺中市○○路○○○號(下稱甲本票)。
(二)次而又冒以林○祿之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於偽簽林○祿之姓名時錯寫為「 林益綠 」,再以上開盜刻之「林○祿代書」印章偽蓋於本票上,並自行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書寫在「林益綠」旁,且書寫與林○祿無關之臺南市○○區○○路○○○號地址,而交付葉○君(下稱乙本票)。
(三)並佯以「邵○雄」名義,偽造「邵○雄」之署押表以「邵○雄」開立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1式2份,其上並蓋有上開盜刻之「林○祿代書」印文,而將1份交付葉○君(下稱甲收據)。
(四)另再佯以○○房屋吳鳳店之名義,開立「定金收據」1式2份,將其中1份交付葉○君(下稱乙收據)。
惟吳俊瑋事後並未將本案土地登記至葉○君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甚避不見面,經葉○君查證始知吳俊瑋已離職,葉○君交付之斡旋金款項亦未入○○房屋吳鳳店之金融帳戶,再經查證葉○君交付之上開現金即期支票50萬元已經遭兌現,而共遭吳俊瑋騙得100萬,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君、林○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林○祿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俊瑋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58至1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君、林○祿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交查字第1763號卷第31至33頁;第2682號卷第29至30頁、第55至56頁;第1280號卷第48至49頁),復有證人即○○房屋吳鳳店店長洪○泰及證人邵○雄之證述,暨甲、乙收據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本票影本4紙、被告與告訴人葉○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資以佐證(警卷第20至32頁;交查字第2682號卷第53至56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甲本票上偽造「邵○雄」署押,並盜刻「邵○雄」、「林○祿代書」印章而蓋印於甲本票上;亦未敘及被告偽造甲收據,且其上偽造「邵○雄」署押、偽蓋其盜刻之「林○祿代書」印文,然有提及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復敘明偽造甲本票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甲收據部分,偽造署押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則足認此部分未論及之事實已為起訴,而為本案審判範圍,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乙收據,經被告於本院自陳係為取信告訴人葉○君,以表○○房屋有收到告訴人葉○君之定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且觀諸乙收據,其上附有○○房屋吳鳳店之抬頭及代表○○房屋之標誌,有乙收據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客觀上即顯有以○○房屋吳鳳店為製作名義人之意以為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刻「邵○雄」、「林○祿代書」印章各1顆,並於甲本票上偽造「邵○雄」署押、印文,偽造「林○祿代書」印文;於乙本票上偽造「林益綠」、「林○祿代書」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上揭偽刻「林○祿代書」之印章,於甲收據偽造「邵○雄」署押、偽造「林○祿代書」之印文,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委由址設嘉義市區之刻印行內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盜刻蓋印於甲、乙本票、甲收據上之「邵○雄」、「林○祿代書」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五)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葉○君詐得100萬元之目的,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有偽造乙收據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有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七)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2月(共2罪)、10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皆富含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罪質相似,而被告經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入監執行,卻仍於出監後觸犯相類似犯罪,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有其個人因素而需金錢周轉始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此等行為,除致使告訴人葉○君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為達其目的,更多次出具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欺騙告訴人葉○君以求其信任,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關係蕩然無存,更使遭偽造印章、印文之告訴人林○祿,遭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被害人邵○雄無端涉有可能需承擔此揭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責任之風險,侵害他人權益非可謂不大。且被告於警方調查過程中即未出面,案經移送地檢署後仍屢傳不到,經通緝到案後,復數次於開庭前以不同原因請假而未獲准即無故未到庭(交查字第2682號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4頁;交查字第1280號卷第27至30頁),且所提供之居所亦有查無被告居住該處或查無此地址之情節(交查字第2682號卷第34-1至34-2頁、第48-1頁),提供之行動電話亦多為空號(偵緝卷第9頁;交查字第1280號卷第31頁);再於繫屬本院後與告訴人林○祿達成調解,並允諾於108年11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祿5萬元,而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審理期日,然被告卻於預定審理期日前3天具狀請假表示因尚未能籌措上開賠償之5萬元,請求延後開庭而為本院電話告知不予准假(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203至206頁、第213頁),被告卻於接獲不予准假通知後關閉手機並2日後門號成空號,後於預定審理期日未到庭而受通緝(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22頁、第259至260頁)。經數月緝獲,竟向緝獲員警表示並未收取開庭通知單(本院訴緝卷第9頁),終甫於本院表示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告訴人林○祿及葉○君。是綜觀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所侵害他人權益,卻未為任何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行為,甚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屢為惡意不到庭,實難認被告有體認其所為有何不當而犯後態度更難僅因坦承犯行而可謂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持偽造冒以他人名義行使有價證券及各該文書以詐欺告訴人葉○君,犯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犯後仍徒耗司法資源,則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所需,遂冒用告訴人林○祿及被害人邵○雄之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以行使,以詐得告訴人葉○君之金錢100萬元,損及告訴人林○祿身為代書而於交易市場上之名譽及其與被害人邵○雄之權益,更造成告訴人葉○君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尚屬可取,然於本案偵辦、審理過程中卻仍有上揭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且未能賠償而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並告訴人葉○君於本院表示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卻一直遭騙而無法原諒被告;告訴人林○祿表示因未獲賠償而認被告並無悔意等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66頁);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小孩、無業、與前妻小孩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甲本票、乙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上開本票2張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邵○雄」、「林益綠」署押;偽造之「邵○雄」、「林○祿代書」印文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已向告訴人葉○君行使之甲收據1份(經被告所述為1式2份,其中1份交付告訴人葉○君)已非被告所有,自應就該份其上被告偽造「邵○雄」署押、「林○祿代書」印文(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而被告留存同樣式甲收據1份尚為被告所有,則為犯罪所生之物,亦予以沒收,並因將此份文書予以沒收,就其上被告偽造「邵○雄」署押、「林○祿代書」印文即不重複沒收。
2.被告留存而未交付予告訴人葉○君之乙收據(經被告所述為1式2份,其中1份交付告訴人葉○君)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而交付告訴人葉○君之同樣式乙收據1份因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警卷第25頁)。
(三)被告盜刻之「林○祿代書」、「邵○雄」印章各1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之10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返還給告訴人葉○君,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一│偽刻之「邵○雄」印章1│偽造之「邵○雄」印章1顆│││顆│沒收│├──┼───────────┼────────────┤│二│偽刻之「林○祿代書」印│偽造之「林○祿代書」印章│││章1顆│1顆沒收│├──┼───────────┼────────────┤│三│偽造本票1張(票號WG222│偽造之本票1張沒收│││5957、發票日107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四│偽造本票1張(票號WG222│偽造之本票1張沒收│││5960、發票日107年5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五│告訴人葉○君收執之偽造│偽造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收據上所偽造之「邵○雄」│││1份│署押、「林○祿代書」印文││││各1枚沒收│├──┼───────────┼────────────┤│六│被告收執之偽造房地委託│偽造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承買斡旋金收據1份│收據1份沒收│├──┼───────────┼────────────┤│七│被告收執之偽造定金收據│偽造之定金收據1份沒收│││1份││├──┼───────────┼────────────┤│八│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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