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08年3月19日答辯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員警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藐視公權力,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許進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行金融線巡邏勤務之警員上前盤查身分。詎許進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國彰 及 葉旻傑 ,當場以「你是陽痿嗎?」「你是菜鳥啊」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及蒐證光碟1片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