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永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3、4日之某時,先於宜蘭縣○○鎮00000000號「宏偉」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後,再於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永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2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19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2分許採尿回溯之2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我是101年7月31日的4天前有施用,施用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錯時間,是我自己去驗尿的」、「我4天前確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經查被告係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本次係依警員之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見警卷第6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又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4天;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至第3-4天後仍有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本件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嗎啡濃度319ng/mL、可待因濃度23ng/mL,其中嗎啡濃度已接近檢驗閾值(300ng/mL),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對於採尿可檢出毒品之時間應知之甚詳進而可採取規避措施以免遭檢出,若其於採尿前1日以內施用,當可於接獲通知書時,辯稱會另於通知書所載應到日時(101年8月1日12時前,見警卷第6頁)再來驗尿以拖延時間,本件被告因自信3、4天前施用毒品應已代謝完畢,故前往警局收受通知書並當場採尿,仍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參酌被告為毒品成癮之人,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被告既坦承有施用毒品,復就購得毒品之方式、價金及數量亦交待明確,自無再行就施用毒品之時間一節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稱於驗尿前3、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於採尿回溯前26小時施用本件毒品,惟驗尿可檢出之時間可能隨各種因素而有變化,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事實亦本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相同驗尿檢驗報告,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