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2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丁榮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⑨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丁榮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鄭丁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 劉建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建頡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鄭丁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東門市場0000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道路○段與光華二街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鄭丁榮於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鄭丁榮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第25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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