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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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出手毆人成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且致告訴人乙○○所受之頭皮、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左手指挫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尚非重大,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