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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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件查獲經過為「嗣因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福德祠」前,發現曾敏龍正欲自前揭「福德祠」離去而察覺有異,乃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查獲銅製茶具架1個、銅製茶杯3個(以上物品已發還予「福德祠」)及銅製金爐飾品1個,復經警進入「福德祠」內查看,因而循線查獲前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曾敏龍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一)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另有此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即警員 林偉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伊於102年10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福德祠」前,發現被告正欲自「福德祠」離去而察覺有異,經伊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於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查獲銅製茶具架1個、銅製茶杯3個及銅製金爐飾品1個等物,復經伊進入「福德祠」內查看,發現置放於「福德祠」內供桌上之茶杯及杯架均已不見,伊因而通知被害人 洪敏和 先生前來指認,而查獲被告竊取「福德祠」之茶杯及杯架之犯行,至銅製金爐飾品部分則係被告自行坦承係其竊取而來,於被告坦承前,伊並不知道該飾品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顯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其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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