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