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81號聲請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王坤章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已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登報費1,200元,聲請人將繼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為參與分配,爰請求本院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坤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2
號民事裁定、99度家催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家催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
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聲請人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家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
000元,本院已於99年度家催字第165號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