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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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2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於法定期限內之99年6月14日委任代理人張智剛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99年6月14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尚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聲請人最初於98年7月26日警詢時,就如何遭詐欺乙事,僅稱: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我開口表示,要跟我合夥一起批發水果來賣,他說他要跟她媽媽還有阿姨去南部批貨,還說要買1台冰箱,於是叫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他的戶頭內。被告先前有向我借貸5萬元,然後這次又再叫我匯5萬合作生意的錢,並檢附1張我以前借被告錢時候,雙方簽名捺印的借據(即2萬元部分)等情;其於98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問:你6月23日付3萬元現金給被告的用意?)因為我託他買貨,所以先給他一筆錢放在他那邊表示一種誠信的關係,這是我自願給他的,不是他要求我的,這是類似一種保證金。這3萬元我並沒有立收據,並沒有其他證據我有交付3萬元給他。」、「(問:後來給的2萬元的用途?)時間應該是在7月10日的10天至15天前,因為他說他在遊戲橘子上班可以有遊戲幣,所以要我給他2萬元。之後他會還我1萬8千元及9千元。地點也是在菜市場給他現金。這跟水果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聲請人就98年7月10日匯款前,就先前已交付予被告共5萬元部分,實皆未指訴被告有何詐欺之舉,其主觀上認為分別係自願交付之保證金或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甚明。況聲請人給付其中3萬元時,被告並未談及合夥經營批發水果之事;另出借2萬元時,聲請人明知被告實際上係以販賣水果為業,且被告平日亦確有參與遊戲橘子網路遊戲並買賣角色帳號(含該角色所持有之虛擬寶物及遊戲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3月26日函送相關卷證資料可參,是被告所為同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倘被告對聲請人就交付前揭5萬元現金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常理除無就其中2萬元簽立借據載明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交付予聲請人收執存證外,在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必要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尚有收受其餘3萬元現金無訛。
(二)次就聲請人於98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部分,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9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承:被告曾於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市場給我7,
881元的水果,我當場給他7,881元的現金;我匯錢之前,被告就有在福德街那邊擺攤,當時他有跟我妻子付租金擺攤等情無訛,足徵兩人約定合夥經營批發水果前,即已有相當的交易信賴基礎存在。又聲請人尚同時證稱:我匯錢給被告之後的第二天,他還有來福德街我妻子那邊擺攤,他也有帶來一些水果,那一天我妻子去幫忙顧攤,因為信任被告就讓他全部都把錢收走,我們合夥的條件並沒有很詳細談,後來在隔週的禮拜二,被告又有來福德街這邊擺攤,並且有帶水果來,但是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存摺、進貨明細給我,卻把錢收走,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合夥,但是他用冰箱已經租了的理由說不行,到後來他當週的禮拜五還有再來,還是有帶水果來擺攤,我看到他就生氣要他把錢領給我,但是他卻離開了等語在卷,是倘被告於98年
7月10日有意詐騙聲請人,焉可能於取得款項後,仍先後三次前往聲請人妻子所負責之攤位處販賣水果?再被告於聲請人匯款後,確曾向三順冷凍有限公司租用冷凍設備,亦有出庫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經營買賣水果業之意,並無虛構事實向聲請人訛詐款項之情。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雖仍爭執被告未告知所販賣之各批水果是否即為雙方合夥財產範圍,且沒有進行盈虧結算云云,然聲請人如前述既已自認雙方未詳為約明合夥細節,則就後續如何計算損益分配或清算退夥,當屬民事糾紛,自應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或訴請法院判決,而非可由聲請人片面決定拘束被告,故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依卷附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容記載,被告於98年7月10日聲請人匯款5萬元後,雖於同日即提領4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再提領1萬元,然被告嗣後於同年月21、24、30日、同年9月4日等日,亦均存有同日存提款項之情,足徵被告於該期間使用前開帳戶頻繁,且於款項入帳後旋提款之舉,當僅為資金調度所需,尚與一般詐欺犯提領款項殆盡後,即捨棄該帳戶不再使用,以避免遭被害人扣押求償之情迥異,而聲請人同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後,非用以從事合夥相關事業,自難以此點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另證人 楊民富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聲請人合夥及借貸的內容,我只知道他們要合夥,至於借貸都是聽聲請人說的等語在卷,是楊民富所言同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聲請人本身單一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情,當不能僅以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共10萬元款項之結果,即逕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行。至聲請人雖尚請求命被告提出冷凍櫃之租用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故此點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以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詐術致聲請人乙○○陷於錯誤之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暨代理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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