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登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陳登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先前已多次對其為類似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尚仍存在,且核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故為求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0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