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82號上訴人 江守山 被上訴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迄今仍未據補正,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