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訴人 吳博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博通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係從事拆除建築物之工作,所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可以
回收利用之廢鐵、金屬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可以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因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主要工作是拆除建築物,至於相關廢棄物
,則係委託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非自行清理。又上訴人並非每日都會將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廢棄物,於當日清運完畢,而係在拆除現場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才合併載運。上訴人雖每月約有15日拆除建築物,惟每月僅約5日有載運廢棄物至向 楊丁松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堆置及分類處理等語置辯。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從事拆除建築物工作3年,每月工作15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遽認上訴人犯罪所得係108萬元,又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係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證人 張添發 、鄧仕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審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述確認單、環境稽查表、稽查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其係清除、處理可以回收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載敘: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同法所稱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同條第5項規定,第2項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其受僱拆除民宅鐵皮屋(含裝潢)之廢棄物,並非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項所定「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雖然定有明文,但倘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尚與上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合。
⒉上訴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既無從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
⒊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分類回收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後,縱再
委請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惟此係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之另一行為,無礙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等語。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其從事建築物拆除工作約3年,每月工作約15日,扣除僱用臨時工之費用,其自己每日工資約2千元至2千5百元等語,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工作3年,每月工作15日,每日工資2千元),上訴人犯罪所得為108萬元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每個月僅約5日而非15日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一節,僅係上訴人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與拆除工作之日數有所不同,並不影響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際犯罪所得計算,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要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再為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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