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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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訴人長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寧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承攬伊之「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工期120日曆天。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開工,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伊於同年7月10日注水測試,發現池底多處滲水隆起,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初驗時,系爭工程仍有11項缺失,伊通知上訴人限期98年3月31日修繕完成,於同年4月9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上訴人仍未改正,伊自同年月20日起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迄未完成修繕,伊乃於99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或所受損失187萬1,520元,扣除未付之工程款30萬2,147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373元。又上訴人應於97年4月16日完工,其迄99年4月9日尚未改正缺失,逾期完工逾30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報酬總額20%計算即102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8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98年1月20日完成初驗,伊已依約施作完成,未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之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等瑕疵,係因舊有管線破損、滲漏,地下水從不銹鋼底板湧出等原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償價金或賠償損失。縱認伊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遲至99年4月9日始終止系爭契約,迄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510萬元,工期120日曆天,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開工,應於97年4月16日完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
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0日進行注水測試,發現滲漏水致PVC布隆起,9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初驗時仍有洗腳池出水口與既有水源銜接不良、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8吋排水管管口網蓋安裝不良、淋浴蓮蓬口鬆脫、菱形網圍籬施工開挖之石塊未清除、扶梯及水道繩掛勾盒收編料固定不良、東南隅圍籬立柱基礎磁磚未修補、陰井收編不良、PVCLining漏水至底部夾層池底PVCLining隆起、池底PVCLining平整度不良等缺失,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往來函件在卷可稽。次查系爭游泳池PVC布多處隆起,為PVC布施工不良造成,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或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無關,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游泳池人員 黃明仁 證實,並有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瑕疵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缺失,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修繕無效,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上訴人實際完成項目、數量之金額為322萬8,48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按此計算未完成部分之報酬為187萬1,520元(5,100,000-3,228,480=1,871,520),扣除其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0萬2,147元,向上訴人追償156萬9,373元,核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中略)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經驗收後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均未改正,則自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後至被上訴人99年4月9日終止契約時,逾期日數已逾500餘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超過違約金總額102萬元之上限。審酌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2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再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8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第一審卷第26頁以下)。修護系爭工程上開瑕疵之費用超過156萬9,373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工程合約標價總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揚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室外游泳池第三次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見第一審卷第75頁以下、第199頁以下)即明,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6萬9,373元本息,且其依契約所享有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審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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