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8、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泓麟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因家庭糾紛欲前往寶山派出所報案,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自地下停車場騎上斜坡車道出口,遇見據報前往處理家庭糾紛之警員,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因身上酒氣濃烈,為警方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85.4公里處之聯結車車行上班。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此部份之事實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8頁),至其他部分之事實,因被告否認犯行,移由本院審後庭為審理,是上述經本院審查庭協商判決所處理之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0時許,於上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方,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要到寶山派出所報案,從上開居所往派出所的那條路沒有路燈,晚上很暗,怕有蛇出沒,所以我才把上開重型機車牽上來,本想說發動,有電燈照,因從地下室停車場上來的道路是斜坡,上開重型機車是老爺車,我沒有辦法騎上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51頁)。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彭進春 、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范慧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並有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上開重型機車從地下室牽上來,並未騎乘該車等語。然證人彭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親眼看見被告從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騎著車上來,被告騎上來、看到我們之後,離我們還有一點距離,才停下來改用牽,被告把上開重型機車停在停車場車道出口旁邊,走向我們,我雖不能確定有無聽到被告機車之引擎聲響,但被告從地下室到出地下道的門口還有一點點距離,我是在那一點點距離看到被告是用騎的,由於在現場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濃,且又看到被告騎機車上來,所以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從地下室有要騎上來,但是騎到一半,就改用牽車,因為那個坡很陡,且上開重型機車是老爺車,我牽上來就碰到警察,遂把上開重型機車牽到旁邊放,並走到警員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並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已非無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彭進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情節較為接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李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牽著上開重型機車移動,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牽著上開重型機車在1樓跟警員講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足見證人李范慧敏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將上開重型機車自地下室停車場移至1樓平面,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牽的方式,將上開重型機車自地下室停車場移至1樓平面。綜上,被告先前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從地下室停車場出來的道路是斜坡,上開重型機車是老爺車,沒有辦法騎上去等語。然證人李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從地下室騎上來的經驗,縱使停在地下室,上開重型機車還是可以騎上來,只是騎到快要到平面就會熄火,所以我們盡量停放在1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從地下室有要騎上來,但是騎到一半,就改用牽車,因為那個坡很陡,且上開重型機車是老爺車,我牽上來就碰到警察,遂把上開重型機車牽到旁邊放,並走到警員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已如上述,並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6頁)。可見上開重型機車雖屬老舊,馬力稍嫌不足,然其動力仍足以從地下室停車場騎上斜坡至1樓平面,且若完全無法仰賴上開重型機車之機械動力騎上斜坡,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會如證人李范慧敏所述,盡量將車輛停放在1樓平面,蓋僅以人力牽車方式將無動力狀態下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地下室停車場牽上斜坡,顯然遠較以機械動力方式騎上斜坡更為費力許多,被告應無捨省力途徑而取費力方式之理,況被告上開居所距離寶山派出所僅約數百公尺,業據證人李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則被告至寶山派出所報案,本可徒步前往,今不採此方式,而係搭乘電梯到地下室,再從地下室停車場出發,若非欲騎車前往,何須多此一舉?故被告所辯顯然足不可採。
3、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從上開居所往派出所的那條路沒有路燈,晚上很暗,怕有蛇出沒,所以我才把上開重型機車牽上來,本想說發動,有電燈照等語。然證人李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要從上開居所至派出所報案,社區外面晚上是有路燈照亮,大約至將近50公尺處就很亮,縱使有一小段比較暗,走習慣也不會怕撞到東西,且家裡有2支手電筒,停電的時候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若依被告所辯,因害怕路上昏暗,而有蛇出沒,其大可拿取家中之手電筒照明,何須大費周章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又耗費力氣牽車上陡坡只為了使用車燈照明?參酌證人李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如果被告當場沒有看到警察,應該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去派出所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應是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派出所,惟於從地下室停車場騎乘至1樓平面時,遇到警察,再加上上開重型機車可能熄火,方改以牽的方式,故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我是在地下室停車場裡面騎車,而且鐵門我還要開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民眾行走與車輛行車之安全,本不以騎乘或駕駛在公用道路上為必要,畢竟在社區道路或是停車場內,仍有其他行人或車輛,以是否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或駕駛而作為處罰與否之標準,不但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且無區別之實益。是即便被告係酒後在地下室停車場或其車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對於停車場內可能往來之人車亦會產生危險,仍構成本罪。故被告所辯實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次於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即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8頁),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7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卻仍為本次犯行,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本次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被告現開貨車、砂石車,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不等,經濟狀況還好,現已離婚,有1個12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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