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漢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徐華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高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徐正德 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之共有人,而其就訴外人徐正德所建造坐落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40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因該系爭建物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2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由被告拍定在案,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乙節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承續原告先父 徐琳樓 與訴外人徐正德之租約,將所共有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中分管之位置出租訴外人徐正德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因訴外人徐正德積欠地價稅,遭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移送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受理強制執行,且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建物,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惟因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對該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但卻遭被告予以否認,致該權利存否顯有爭議,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證2、3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云云,原告否認
之,蓋查,證人 鄧麗萍 及原告均已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正德,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德等多人共有,若非訴外人徐正德確已取得有共管權利之原告先父徐琳樓及原告同意出租使用,豈能在前開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多年,卻未曾有其他共有人表示過異議之理,故原證2、3租賃契約確屬真正,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但查:
⑴證人鄧麗萍雖供稱:「(徐正德自86年間即因案通緝迄今
,有何意見?)他從86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台灣,我也沒有看過他。」等語,惟此僅係證人鄧麗萍本身未見到訴外人徐正德,尚不能遽認訴外人徐正德未曾回台,或原告等其他人亦未曾見過訴外人徐正德;又訴外人徐正德回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徐家祠堂拜拜時,其曾有名份之前妻 呂惠雯 亦會前往,訴外人徐正德自無再通知證人鄧麗萍使其知悉之理;況據悉證人鄧麗萍嗣已另結交戴姓友人並與之同居,故訴外人徐正德縱有返台,自不會再與證人鄧麗萍連繫或碰面,此觀訴外人徐正德雖與前妻呂惠雯離婚多年後,並未再與證人鄧麗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可佐證訴外人徐正德與證人鄧麗萍之關係已不若以往親密。是以,原告供稱其於101年時曾見過徐正德,核與證人鄧麗萍之供詞並無相悖之處。
⑵又原告雖曾供稱「101年有看到過一次(即訴外人徐正德
)」,而未再繼續說明於102年亦有見過一次,惟僅係原告簡略回答而語意未完,但其並未否認於102年見過訴外人徐正德,此觀原告嗣再供稱「租金部分,徐正德在的時候就是徐正德交給我,如徐正德不在的時候就是呂惠雯付的」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德碰面絕非僅止一次,則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陳述101、102年租金均係由訴外人徐正德親自交付乙事,並無何不符之處。
⑶再者,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 徐華振
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102年5月27日供稱「暫編37建號聽 徐華謙 (徐正德堂兄弟)說就是徐正德蓋給他丈母娘住的。」等語,核與證人鄧麗萍及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相同,益證其等所證情詞,俱屬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先父徐琳樓及原告,分別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3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蓋查,
,觀之原證2、3之整份契約均係打字而成,當事人均未於其上親自簽名,至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電腦刻印,尚無法執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則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又證人鄧麗萍、原告固均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鄧麗萍為訴外人徐正德之同居人,且與訴外人徐正德育有二子,足見二人關係親密,然證人鄧麗萍卻證稱自86年間迄今,均未曾見過訴外人徐正德,反觀原告卻陳述於101年間曾見過訴外人徐正德,設若訴外人徐正德確實出現在新竹附近,又豈會完全不告知證人鄧麗萍,甚且與之見面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先陳稱近幾年的租金,均係由訴外人呂惠雯給付,並非訴外人徐正德所親自交付,惟經本院提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102年8月6日執行筆錄後,卻改稱訴外人徐正德在台灣時,由訴外人徐正德親自交付,若不在時,則由訴外人呂惠雯給付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則原告稱與訴外人徐正德簽有租賃契約,且每年收取租金等情,實令人起疑;若原告確與訴外人徐正德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又豈會對於10餘年前即83年、89年所發生之事實記憶清晰,而對最近2年即101年、102年租金如何及由何人交付,反倒前後供述不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是以,原告所稱與訴外人徐正德簽有租賃契約乙事純屬虛構,其主張對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亦顯非有理。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徐琳樓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徐琳樓與徐正德為堂兄弟關係。
(二)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德均為坐落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13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就系爭145、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40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坐落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上。
(四)訴外人徐正德因積欠稅款,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受理強制執行,並將訴外人徐正德所有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40號建物合編為戊標予以拍賣執行,嗣於第三次拍賣由被告得標拍定。
四、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證2、3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證2、3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仍須證明確有基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原證2、3租賃契約及聲請傳訊證人鄧麗萍為證,但查:
⑴原告先父徐琳樓與訴外人徐正德原均為坐落系爭138-7、
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13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就系爭145、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系爭13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先父徐琳樓與訴外人徐正德外,尚有訴外人徐阿松、 徐壽彰 、徐華謙、 徐壽東蔡喬旭徐德業徐煥坤徐煥義徐華斗徐鶻桓 、徐華振及 徐華麟 等人,至系爭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先父徐琳樓與訴外人徐正德外,則尚有訴外人徐壽彰、徐華謙、蔡喬旭、徐德業、徐煥坤、徐煥義、徐華斗、 徐鵬桓 、徐華振及徐華麟等人,嗣原告先父徐琳樓於89年5月30日將前開系爭138-7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土地及系爭145、262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8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及系爭行政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至原告雖主張其先父徐琳樓與訴外人徐正德就系爭138-7、145、262地號三筆土地有分管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非僅有兩造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38-7、145、262地號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已達成分管協議及各自管領分管之土地位置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為其父徐琳樓所分管之位置云云,自難遽採。
⑵查據證人鄧麗萍固證稱:約於82、83年左右,訴外人徐正
德曾委託 伊拿 原證2之租賃契約至 楊梅 給徐琳樓蓋章,但因徐琳樓年紀很大,故由原告代理簽署,租約內容乃徐琳樓將系爭三筆土地租給徐正德與 伊蓋 小農舍,租金約定每月1,000元,並未約定租期,嗣徐琳樓去世後,原告電詢是否要續租及重新簽訂租約乙事,經伊轉告徐正德,徐正德乃委請公司之呂小姐繕打原證3之租賃契約交付伊,再由伊持手邊徐正德之印章蓋用後,代理徐正德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原證2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3年9月25日,距今已將近20年之時間,然證人鄧麗萍就該租賃契約係何時簽訂(證稱約82、83年簽訂)、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證稱訴外人徐正德與徐琳樓)、何人代理簽訂(證稱徐琳樓部分由原告代理簽訂)、租賃期間是否有明確之起訖日(證稱並無終期之約定)、租金金額為何(證稱每月1,000元)等約定,既均能清楚記憶,且詳細說明,實啓人疑竇。至於原證
3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9年6月28日,而據原告自陳:「(問:台端提出之83年9月25日、89年6月28日租賃契約書是否為台端與徐正德本人簽立?)是與徐正德本人簽立。」等語(見系爭行政執行卷102年8月6日執行筆錄),然此與證人鄧麗萍所證前情大相逕庭,參以證人鄧麗萍與訴外人徐正德自73年間相識、交往,進而同居,並先後於79、80年間共同生育二名子女,堪認其等雖無夫妻名份,然有形同夫妻之親密情誼,且據證人鄧麗萍證述: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徐正德念及其母吃齋唸佛已久,甚喜愛該處,故建造系爭建物供其母清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證人鄧麗萍就系爭建物亦有使用上之利害關係,則證人鄧麗萍前開所證內容是否真實,即堪置疑。第查,證人徐正德因涉背信、詐欺、公司法等刑案,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11月5日以86年度桃檢 茂乙 緝字第1619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4月2日以87年度竹檢泉偵謹緝字第230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北院錦刑禮緝字第623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竹檢國偵勇緝字第1489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訴外人徐正德之通緝列表附於系爭行政執行案卷內可稽,又查,證人徐正德自8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均無入出境之資料,亦有訴外人徐正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再據證人鄧麗萍證述:訴外人徐正德基本上人未在台灣,他自86年迄今均未返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徐正德斯時既因涉刑案通緝在外,行蹤不明,如何能出面親自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租賃契約,尚非無疑,則系爭原證3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自有疑義。至原告嗣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原證3之租賃契約是證人鄧麗萍拿擬好的租約交給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前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調查時所述內容不符,且互有扞挌,實難採信。
⑶再查,訴外人徐正德所有系爭138-7、145、262地號之
應有部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經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合編為戊標予以拍賣執行,由被告得標拍定後,即先有訴外人 周秀芬 於102年5月10日具狀檢附耕地租賃契約書陳報其與訴外人徐正德就所拍定系爭145、262、138-
13、140、131等地號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其上種植地瓜蔬菜等作物,爰就系爭145、262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等語,有訴外人周秀芬之陳報狀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可參,嗣於10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優先承買之聲請,亦有訴外人周秀芬之聲請撤回狀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可憑;迄又有訴外人 洪悅治 於102年5月15日檢附租賃合約書,具狀主張其與訴外人 徐正富 於85年2月8日共同與訴外人徐正德簽訂租賃合約書,向訴外人徐正德承租系爭138-7、145、262地號徐正德持分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加蓋農舍使用,是系爭建物既為其與訴外人徐正富所建造,且與訴外人徐正德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乃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此有訴外人洪悅治之行政執行聲明狀附卷系爭行政執行卷可稽,迨訴外人洪悅治於10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優先承買之聲請,亦有訴外人洪悅治聲請撤回狀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可憑;而原告亦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主張優先承買,觀其聲明狀係以其為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並表明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惟細繹其聲明狀內容,並未曾提及系爭建物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始檢附原證
2、3租賃契約,具狀主張與訴外人徐正德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就系爭建物聲明優先承買,此有原告之聲明狀附於系爭行政執行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拍定後,即先有訴外人周秀芬提出耕地租賃契約,主張其與訴外人徐正德間就系爭145、262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又有訴外人洪悅治提出租賃合約書,主張其與訴外人徐正德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迄原告先則僅具狀表明就所拍賣之系爭3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希望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惟並未曾提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何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嗣則檢附原證2、
3之租賃契約主張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爰就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衡諸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德間就系爭建物倘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涉己身權益,原告理應會於第一次聲明優先承買時即會有所主張,不會於時隔近一個月始思及此事而據以主張,此顯與常情事理相違,況參以訴外人徐正德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即陸續有人提出與訴外人徐正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嗣雖經陸續撤回,惟訴外人徐正德所締結之多份租賃合約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則原告所提原證2、3之租賃契約亦無從遽採為真實,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復查,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原證2、3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
事宜,據原告陳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金為一個月1,000元,簽約後未久,訴外人徐正德前妻呂惠雯即給付一年份之租金給伊,雙方並未簽署收據,之後都是每年年初由訴外人呂惠雯給付一年份之租金,第二份租約約定租金為一個月3,000元,也是訴外人呂惠雯於年初一次給付一年份租金,目前都有按期給付,伊有於101年看過訴外人徐正德乙次,而這幾年之租金確定都是由訴外人呂惠雯給付,並非訴外人徐正德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原告所陳租金給付方式核與系爭原證2、3租賃契約所定按月給付之方式不同,而難信真實,且原告前開陳述內容,亦與其前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調查時,陳述:101年租金30,000元是農曆年時,由訴外人徐正德在大山背的徐家祠堂親自給付,102年也是一樣,至於100年租金則是由訴外人徐正德前妻呂惠雯在農曆年拜拜時給付的等語(見系爭行政執行卷102年8月6日執行筆錄)互有扞挌,則系爭原證2、3租賃契約是否真實,訴外人徐正德是否有給付租金等情,更令人難以置信,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父徐琳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38-
7、145、26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著有判例。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7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且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謂:「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僅在闡釋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條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已,並未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行使該條之優先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乃參照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訂定以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基此可知,不論是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均須以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徐正德與原告及原告先
父徐琳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38-7、145、26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建物出賣時,原告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地稅執專第120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義務人:徐正德│├──┬────┬────┬────┬──────────┬────┬─────┬─────┤││││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拍定價格│備註│││││主要建築├────┬─────┤權利│(新臺幣)│││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房屋層數│合計│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用途││││├──┼────┼────┼────┼────┼─────┼────┼─────┼─────┤│暫編│新竹縣橫│新竹縣橫│鋼筋混凝│一層:│雨遮:│全部│672,000元│││37│山鄉大山│山鄉大山│土造,一│153.32│38.72││││││背段138-│背40號│層樓│合計:│││││││7、145、│││153.32│││││││26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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