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告 范茂成 即鴻成科技工程行被告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盛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盛孟、 曾煥彩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㈡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盛孟、曾煥彩之起訴,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張盛孟、曾煥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位於淡水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消防配管工程,再發包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1日消檢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47,168元未支付,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系爭工程消檢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單,被告非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項,卻於103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支付款項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合,及扣款細項本不屬原告施作範圍,且指出原告已無任何款項請領,原告為免權益損失速回覆並寄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兩造雙方堅持己見,僵持不下無結果,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原係發包訴外人張棟樑施作,惟張棟樑毀約離場,原告前去銜接,約定工程範圍圖資館地上1樓(不包含甲梯、丙梯)、2-8樓及體育館1-3樓之消防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570,000元,其餘圖資館1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樓為張棟樑承作範圍,若有缺失改善,則以點工計價,此有被告之監工 楊勝火 可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⑴本工程未付尾款108,300元、⑶6月消防改善工資96,868元、⑷7月消檢改善工資42,000元,共計247,168元未付,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⑴本工程未付款108,300元、⑵4月追加工程工資165,000元(含稅173,250元)、⑶6月消防改善工資92,255元(含稅96,868元)、⑷7月消檢改善工資40,000元(含稅42,000元)等請求工程款項目,除第⑵項4月追加工程工資,經被告向翔聚公司追加請款150,000元,並已給付原告170,000元追加工程款外,其餘係含在原本工程內,原告另列之請款單,再作為請款之依據,被告無法接受。
(二)本件乃係消防工程之施工,由被告方負責材料,由原告負責現場施工,原告乃係接手第三人繼續施工,此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又該工程僅轉包與原告一人施作,且被告並未進場施作乃原告所自認。倘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有其範圍,則縱使原告完成施作,本工程仍舊未完工,被告轉包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孰難想像會有此等契約存在。縱使本非原告施工之部份,自亦應由原告修繕完成,方達契約之本旨,被告之轉包方有其意義,故本件原告承攬之範圍應為圖資館地下2樓至
8樓及體育館1-3樓全部樓層之消防配管工程。
(三)原告所提之6、7月消防改善工資,乃係為改善工程而設,惟原告身為承攬人,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施工範圍如前述乃為工程之全部,原告主張此部分非為其承包範圍,據以請求消防改善工資乃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包翔聚公司約定103年1月13日結算總工程款,被告邀約原告參與列席結算,詎原告竟不予理會不為參與,被告無奈之際遂與上包翔聚公司逕行結算,工程結算結果遭翔聚公司追減工程款230,550元,有翔聚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可徵,其中只有拆換緊急照明不算原告應該負責修補的瑕疵,其餘均屬原告應負責修補的瑕疵,蓋原告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引起水損須請人工或山貓將水掃除,原告施作消防管桿接時造成污損亦須由營造廠重新打除施作地磚、牆面,此部分已遭翔聚公司扣款220,550元,依被告與翔聚公司結算之結果,原告於被告處已無工程款可為請領,被告前已致函原告表示扣除。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包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暨體育管新建工程」中之消防配管工程,並將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70,000元。
(二)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70,000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225,000元(250,000元×10%),第二期款236,700元(263,000元×10%),共計461,70
0元,尚欠尾款108,300元(570,000-461,700)未付。
(四)系爭「圖書資訊大樓暨體育管新建工程」業經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驗收付款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翔聚公司承攬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消防配管工程,再發包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1日消檢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47,168元未予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第⑵項4月追加工程工資,業經被告向翔聚公司追加請款150,000元,並已給付原告170,000元追加工程款外,其餘係在原工程範圍內,其中第⑶項6月消防改善工資、第⑷項7月消檢改善工資,乃係為改善工程而設,原告身為承攬人,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且其施工範圍乃為圖資館地下2樓至8樓、體育館1至3樓全部樓層,是原告此部請求乃無理由;至於第⑴項未付尾款108,300元部分,縱使原告有請求權,惟本件工程有多處瑕疵,而原告並未於一定期限內將之修補完成,工程結算結果被告遭上包翔聚公司追減總工程款230,550元,被告自得以該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08,3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300元工程尾款及改善工程點工工資138,868元(96,868+42,000),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及消防管焊接造成地磚、牆面等污損,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30,
550元,以此拒絕付款,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消防配管工程尾款108,300元已屆清償期,惟原告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及消防管焊接造成污損,致被告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30,550元,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查被告對於系爭消防配管工程業經業主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驗
收付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103年5月2日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校新建圖資大樓及體育館工程係由『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包承作,該工程業已完工,並已於102年12月18日付清工程所有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驗收付訖工程款,可證本件工程尾款108,3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有據。
2惟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
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消防配管試水試壓漏水,必須請人工或山貓將水掃除及清除淤泥,另原告電焊消防配管時破壞現場地面、地磚及牆面,必須修補或更換壁磚,共遭翔聚公司扣款230,550元等情,業據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9頁),並經本院向翔聚公司函查屬實,而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中除「拆換緊急照明燈200盞」10,000元,不屬兩造承攬負責之範圍外,其餘「掃水」、「清淤泥」、「消防管路清潔」、「EPOXY地面破損」、「地磚修補」、「牆面修補」、「換壁磚」等均為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所引起之水損、消防管桿接造成污損由營造廠重新打除施作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220,550元,有翔聚公司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卷174-176頁),又翔聚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應給付予被告之屋頂不鋼管工程追加款互為抵銷,亦有該公司之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基此,上開220,550元之損害,既屬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08,300元互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原告對被告之108,300元工
程尾款請求權清償期復已屆至,惟因被告以220,5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96,868元、
7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42,000元,共計138,868元: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係發包訴外人張棟樑施作,惟張棟樑
毀約離場,原告前去銜接,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圖資館地上1樓(甲梯、丙梯除外)、地上2-8樓及體育館1-3樓之消防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570,000元,其餘圖資館1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樓為張棟樑承作範圍,若有缺失改善,則以點工計價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工範圍為圖資館地下2樓至地上8樓,體育館1至3樓全部樓層,理應由原告負起改善之責任,不應另列工程工資及改善工資另行請求等語置辯。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圖資館1樓甲梯、丙梯及地下1-2樓非其承作範圍,該等部分之缺失改善點工費用自應另行計價,並舉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楊勝火及翔聚公司上包俊良公司工地主任 陳鴻毅 為證,經查:
⑴證人楊勝火證述:兩造在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跟兩造
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我知道原告向被告承攬消防配管工程,範圍包含圖資館跟體育館二棟全部的樓層,即圖資館地下2層到8樓,體育館1樓到3樓。我沒有聽到兩造約定的承攬範圍是圖資館跟體育館兩棟全部樓層,但當初是我找原告承包這個工程,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承攬的範圍就是圖資館跟體育館兩棟全部樓層,我不確定兩造談的承攬範圍為何,在監工的過程中,原告有反應圖資館的地下1樓到2樓不是他的承攬範圍,但是因為工程的細部不是我在談的,我就把原告的意見陳報給被告公司…,,圖資館的地下1、2樓原來是別人做的,後來該廠商不做了,原告才接手的…,在還沒有施作完成圖資館地下1、2樓的時候,原告就跟我反應說這不是他的承攬範圍,原告認為他幫前面廠商補做及修補的部分都是追加工程,我請原告把追加的書面資料給我轉給被告公司。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有請原告改善工程瑕疵,修繕的範圍從圖資館地下1、2樓到8樓及體育館全部都有;卷附6月份點工工資請款單(即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交給我看的,是因為工程驗收期間,業主要求改善瑕疵,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改善後提出來的請款單,我並沒有每天在系爭工地,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這張請款單是修繕哪裡的瑕疵,卷附的工單(即本院卷第33頁),我也沒有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另證人即翔聚公司上包俊良公司工地主任陳鴻毅亦證述:
系爭工程俊良公司是跟億欣營造公司承包機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俊良公司把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給翔聚公司,翔聚公司再轉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先請張先生做地下一、二層的泡沫灑水工程,但後來沒有做完,所以被告公司找原告來施作全部的消防工程,就是圖資館的1樓到8樓,體育館的1樓到3樓,也包括圖資館地下1、2樓,被告公司轉包給原告工程範圍我不知道,兩造的契約約定跟我無關,而且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楊勝火、陳鴻毅對於原告承攬範圍是否包
括圖資館地下1、2樓部分並不確知。至於原告雖主張所請求之6、7月消防改善工資,係非屬其承攬範圍之圖資館地下1、2樓及1樓的甲梯跟丙梯之瑕疵改善點工工資,惟其提出之請款單僅臚列工人姓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見本院卷第8-9頁),未能提出他事證勾稽該等點工施作之工項範圍,經詢證人楊勝火亦無法判別系爭點工工資請款單施作範圍為何,故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提出之4月追加工程165,000元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及64頁),其上所列多係圖資館地下1、2樓之工項,備註欄更註記「前施作商缺失」、「改路徑」或「業主變更」等語(此部分追加款兩造同意以170,000元計價;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86頁),足證圖資館地下1、2樓及1樓甲梯、丙梯縱原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惟其後被告既已支付追加款17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瑕疵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將之修補至無瑕疵之狀態,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消防配管工程尾款108,300元已屆清償期,惟原告施作之消防管試水試壓漏水造成水損、消防管焊接造成地面、牆面污損,致被告遭上包翔聚公司扣款220,550元,被告為抵銷抗辯拒付尾款,為有理由;又原告未舉證6、
7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96,868、42,000元非屬其承攬範圍之修補瑕疵工資,且被告既已支付包括圖資館地下1、2樓之追加工程款17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修補,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工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8,300元、6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96,868元、7月份改善工程點工工資42,000元,共計24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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