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原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385號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3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3次。
(三)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於95年5月16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茲該時日之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為起訴書載明,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五項參照)。
(四)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從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五、量刑理由: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8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95年5月18日為最高法院再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5年5月上旬,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嗣係經通緝到案,顯不知尊重法律,及到庭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日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以被││││告於該段期間計施用3次,在時間上並非密切接近、時間差││││距亦非難以分開,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亦難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的一罪」之情形,是本案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2│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3│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既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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