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30,1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原告之夫辛○○(下稱辛○○)與被告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有承攬合作關係,原告屬於被告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而辛○○為被告事業部負責人。嗣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原告偕辛○○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與辛○○離職後仍繼續享有續期佣金,其發放比例比照辛○○之備忘錄,以76.5%發放。其後被告確實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發放原告續期佣金,94年間被告突然以辛○○違反保全合約書及合約到期為由,停止發放原告應領取之續期佣金。惟被告其後提出刑事告訴辛○○涉嫌業務侵占乙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又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被告另宣稱原告違反保全契約,未要求續約,亦拒絕發給佣金;但該保全契約有變造之嫌,且與原告所主張不同,是被告應繼續按期支付原告續期佣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數額係依據辛○○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事件中,鈞院向各保險公司調閱而來之資料計算所得,分別有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國寶人壽等各保險公司,總計原告應受領之佣金為617,544元,遂以600,000元為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原告固不爭執曾收到被告給付287,388元,但被告所為之給付仍有不足,被告應再給付餘額330,156元。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因如下:
1.原告不否認曾簽具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書),但系爭保全合約書並非93年5月17日簽具,且條件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保全合約書上載「日期」,無一係原告親自簽寫或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因不諳法律,致未堅持應俟被告修改完畢再行用印,然原告確實未同意被告提出之保全承攬合約書全部內容。
2.被告辯稱離職員工俱需簽具該等保全合約書始能享受續期佣金云云。苟如此,原告既為92年8月1日離職,則第一份保全合約書應為92年8月1日簽具、第二份保全合約書按理應為93年8月1日簽具;自不可能在93年5月17日簽具系爭保全合約書,否則即應有兩份保全合約書。但被告坦承僅有一份原告簽具之保全合約書,顯與被告所述公司規定有違。
3.被告舉公司內部發送於93年4月1日公文及離職員工所簽7份保全合約書圖以說明公司規定云云,唯不合常理者在於原告係92年8月1日離職,彼時不簽系爭保全合約書,即有佣金可領取,怎會簽訂猶如不平等條約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拘束自己?
4.被告辯稱於系爭保全合約書上與原告約定以76.5%比率計算佣金數額,然遍閱被告提出之7份保全合約書及系爭保全合約書,對於佣金數額約定均付諸缺如,請被告舉證翔實其說。
5.據上,原告否認系爭保全合約書真正,被告仍應依據備忘錄繼續發放續期佣金等利益。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全合約書為變造,則主張該系爭保全合約書為制式規定,內容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保全合約中關於契約生效期限及限期續約之約定為無效。
6.倘鈞院認定該部分並非無效,則主張被告於契約屆期後依舊要求原告負擔保戶服務之責,縱令兩造間已無承攬保全契約存在,惟兩造間本以承攬關係定其法律關係,既然被告繼續要求原告負擔保戶服務等責任,而原告允受,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原告仍得本於雙方間先前所定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所定報酬,繼續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
7.倘鈞院仍認原告無從類推適用默示更新契約而主張報酬給付請求權,則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服務保戶,致使被告受有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更有悖於被告當初招攬原告等人擔任保險經紀人等工作之允諾,為此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年5月17日起算至94年10月止之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服務津貼。
(三)查依被告92年8月1日內部公文,其要求業務人員需完成填載承攬保全合約書、事業部合約書、業務制度表。是兩造均知原告將於92年8月1日離職,被告即先行要求原告簽具被證四所示承攬保全合約書,備忘錄中始會提及保全合約書乙事。否則,倘僅有系爭承攬保全合約書,何以簽立於92年7月31日之備忘錄,能夠提及「承攬保全合約書」?至被告抗辯稱合約書日期均由公司統一填寫云云,然比較被告提出供鈞院參酌各紙合約書,關於日期部分其筆跡均不相同,反而與簽署契約之各個業務人員簽寫電話號碼筆跡相同,顯然合約書日期部分,均為各個業務員自行填載。又被告抗辯係原告之夫搧動人事異動云云,然簽約乃個個為之,人事異動本不生影響。何況,依被告所指從92年8月1日起算至93年5月17日,長達9個月期間始能確認有多少名員工離職異動?難以令人置信。且依據辛○○與被告簽具之「備忘錄」,清楚明確載明「..乙方...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離職。但因乙方符合甲方服務滿三年之規定,因此另簽承攬保全合約書繼續享有續期之利益與其他之福利如下...(下略)」。由是可證原告主張係與辛○○相偕離職時,始簽具系爭保全合約書,非無依據。
(四)查原告係依據92年8月1日被告公文而簽寫承攬保全合約書,其上載明辦理流程需「洽總經理重新定位後」「合約書簽名蓋章、免保證人」「交與易茹用印」「蓋上日期」始可繳件。是當時原告授權辛○○與時任總經理之丙○○談妥,確認合約書部分需修改,再經公司用印,然被告要求原告簽具空白合約書,原告及辛○○信其言出必行,始先行簽章、因被告尚未依約更改承攬保全合約書,始刻意未押寫日期交給戊○○,而非甲○○。從而,甲○○竟能證稱係93年5月17日交付云云,根本不實在。關於系爭保全合約書,原告連契約生效及起迄日期均未填載,亦未載明1年1約,原告無從確認系爭保全合約書終止日期;無從預先通知被告要續約。其次,原告擔任保險招攬人員,關於續佣領取期間認定為保險公司發放期間,此即可能為6年1約或10年1約、或20年1約;被告復未通知原告關於其所填載時間起迄日。再者,原告本意要修改契約內容,信被告願依約修改而簽名其上,未曾取回任何保全合約書,被告竟隻字未改而向法院提出,一方面享受原告招攬保險所能享受之續期利益、他方面卻拒卻原告依法主張續期利益,焉符法理?而如被告主張保全合約書失效,則原告更主張被告更應發給續佣;因為92年8月1日起迄所謂93年5月17日系爭保全合約書出現為止,近1年時間被告依舊發給續佣,益證系爭保全合約書根本不是發給續佣之要件。且遍閱被告所提保全合約書,全篇制式文字並無寫明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日期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填;原告連合約終止時點都不知道,原告係受被告片面終止給付續佣,不知情情形下,怎可能自行中止對客戶「服務」?任由被告對自己客戶進行「服務」?退言之,原告提出之催告通知報表可證明持續對客戶服務。倘有保戶短給或未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會先行通知被告,由被告轉知原告;如原告所提催告通知報表所示內容。倘被告拒絕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何位保戶需追蹤聯繫給付保費事宜。其次,保戶如需服務,可能會撥打被告電話、亦可能撥打原告個人電話;不能以被告能提出資料,即導論原告未提供保戶服務。況,被告所提被證六資料,咸為95年、96年間所為,被告已與辛○○訴訟中,倘被告刻意隱瞞,原告焉能知悉保戶需求?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就續佣發放比例為76.5%表示不爭執,可見兩造就續佣發放比例為76.5%,曾經雙方合意。而依被告提出之業務制度表(此佣金表,原告在職時從未見過),依該表首佣為85%×90%=76.5%,續佣始為72.9%。惟參酌被告提出給付原告之明細,清楚可見原告於離職後、領取93年8月份佣金時,係依76.5%計發、93年9月份起則降為72.9%計發(81%×90%);惟據首佣與續佣之定義,原告離職後第一個月所領佣金不是首佣、而是續佣;卻能依76.5%領取,第二個月起則被告片面降低續佣為72.9%領取,僅有益見被告短發續期佣金,更證明被告所提出業務制度表,並非與原告議妥,未經原告同意。否則,被告亦應說明何以96年6月1日佣金表費率,從93年9月起為何降為81%?可曾經過原告同意?又被告宣稱內部作業疏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92年8月起至93年8月為止,整整一年均領取76.5%計算之續佣。被告不可能「內部作業疏失」而錯發整整一年。
(六)依據被告所提93年4月1日之內部公文,其第2項及第5項分別表明「自發文日起,符合保全合約之業務同仁及主管,請儘速辦理,否則續年度佣金一直保留至手續完成後下一個發佣日發放。」、「本文自發文日起構成業務同仁合約書及管理規章辦法一部分。」則據上記載,被告係暫時保留佣金不發放,而不得主張原告全無發放酬佣權利。是原告仍可依據是項公文,主張願再簽具保全合約書。為此,爰依本狀之送達為願再補簽具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辯稱本件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續期報酬云云,然續期佣金係針對業務員招攬成功而發放,由於原告招攬成功時係在被告任職,保險公司發放續期佣金係直接給付被告,縱然被告以「原告未續簽承攬保全合約書」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續期佣金,他方面卻繼續坐享原告辛勤工作承攬之結果,焉符事理之平?苟依被告所述「縱對舊保戶有所聯繫,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則被告更不應坐享原告辛勤所得;何況續期佣金之報酬,乃獎勵原告勤於業務,原告已經酌依在職期間與被告約定,僅拿保險公司給付之76.5%,其餘23.5%仍為被告利潤,被告毫無付出,仍有所得,竟仍謂原告不應取得續期佣金。本件雖承攬保全合約屆期後,然原告繼續提供客戶服務被告並未反對,且繼續向保險公司領受應給原告之續期佣金情形下,被告不得引承攬保全合約已屆期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報酬,而將原告應自保險公司領受之續期佣金全數吞入己用。於此,原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451條規定似無不當。原告縱使個人離職,保險公司依舊將原告應得之續期佣金給付被告,被告從未對原告之保戶提供服務,均由原告親身為之,由是觀之,縱原告離職,亦不能依承攬保全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則依不當得利概念,被告仍是無因果關係而自保險公司受領原告應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八)被告稱就可領取續佣者所為分類並不實在,反而更見被告要發給誰續佣,沒有一定規章。又被告宣稱離職而未簽署92年7月17日公文合約者僅原告夫妻,可見被告先前宣稱原告掀起一股離職潮云云,根本不實在。何況據原告所述乃92年8月1日簽署、被告宣稱為93年5月17日簽署,倘以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本無權領取92年8月1日起迄93年5月17日發放之續佣,何以被告繼續發放?而且是依76.5%發放?至被告所舉未簽92年7月17日公文合約及保全合約者,不給續佣之原因,應是渠等並未招攬保險。譬如其中所列 孫守港李則 ,渠二人迄未從事任何招攬保險職務,全部在做大樓管理員。
(九)綜上,爰依兩造間之事業部合約及備忘錄、保全承攬契約、默示之保全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已於鈞院另案訴訟審理時自承「兩造間並無保全合約書內容之約定」等語,基於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即不能再行起訴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續期佣金60萬元。且查原告與辛○○原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92年7月31日皆向被告辭職。依被告之人事作業流程,離職員工可選擇於離職後與被告簽署保全合約書,以保障其個人於任職時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之續期佣金利益。嗣辛○○與被告間發生訟爭情事(現由鈞院以94年勞訴字第765號審理在案),於該案訴訟審理時,原告當庭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保全合約書內容之約定,即兩造間未曾有關於續期佣金如何給付之約定,足見兩造間自原告離職之日起,即再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不負有給付原告續期佣金款項之義務,堪可認定。職是,基於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原告何能違反自己所言,再度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續期佣金。又兩造間並無所謂口頭約定給付續期佣金之情。是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3年9月至94年10月之續期佣金云云,實屬無稽,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依被告之人事作業流程,離職員工可選擇於離職後與被告簽署保全合約書,以保障其個人於任職時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之續期佣金利益,每份保全合約書內容均係制式規定。是原告於離職後,為領取續期佣金,遂於93年5月17日就續期佣金處理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而被告依約於93年5月間至94年5月間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應得之佣金數額,原告所謂被告於93年9月間至94年5月間未給付佣金云云,洵屬無據。且若原告並未簽署該份合約書,被告何以會依約付款,豈不違反被告之業務規範及經驗法則。再依兩造系爭保全合約書前文文義約定,於合約到期前30日,原告應主動向被告表示續訂下年度合約,否則視同終止。惟原告於上開期日屆滿時卻未通知被告續約,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上開合約於94年5月16日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合約既已期滿失效,兩造間再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續發佣金之義務。原告所謂被告自94年6月至94年10月未給付續期佣金云云,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證物計算結果佣金數額係491,815元,惟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數額顯不相當,且何以其自行計算包括辛○○148,602元部分(該數額部分,辛○○業已另行向鈞院提起訴訟,現由94年訴字第765號發股審理在案)。原告逕行計算包括該部分數額,足徵原告信口開河,其請求洵無理由。至關於原告所謂之備忘錄、事業部合約云云,均係針對事業部負責人即辛○○所簽訂,與一般業務員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絲毫無涉,不能比附援引之。
(三)依被告之人事作業流程,離職員工若欲領取續期佣金,必須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書始能為之。而每份保全合約書內容均屬制式規定,且向由被告經理丙○○填寫日期,此從前呈之7份合約書之日期均由被告填寫即明。原告為被告之離職員工,焉有可能不知上情?又因辛○○為被告之事業部負責人即一級主管,斯時原告與辛○○離職時,說服事業部同仁一起轉任他公司,使被告產生一波人事異動,然又陸續有同仁重新返回被告就職,使被告一直無法確認共有多少名員工離職異動,遂遲遲無法與異動員工簽署保全合約書,直至半年後人事較為穩定即93年4月1日始發公文確認異動人數而與確定離職之員工簽署保全合約書,此由被告所呈保全合約書日期皆在4月1日後即明。復因原告離職時與被告相處不甚愉快,是被告便交代公司員工,倘原告或辛○○有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必須謹慎小心應對,故於93年5月17日原告將系爭保全合約書簽署完畢交回被告以便辦理領取續期佣金時,會計甲○○即於契約書左上角將收受日期5月17日登載記明,是被告就原告之合約係以收受日期作為簽約日期,堪可認定。縱系爭保全合約書上之生效日期非原告所親自填寫,惟查原告既已於系爭保全合約書上簽署姓名,就契約上佣金給付等必要之點表示同意,則該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至於日期填寫,僅係契約成立生效起始點計算,與契約雙方之權益歸屬無利害關係,屬非必要之點,當原告繳回系爭保全合約書時,因未填載日期,依上開法文,則自以被告收受系爭保全合約書日為契約起始生效日即93年5月17日,此業有是日收受系爭保全合約書之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5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故契約之生效日期應係93年5月17日,堪可認定。苟以原告主張生效日期非渠所填,原告不受生效日期拘束之邏輯而言,則系爭保全合約亦因欠缺生效日期,契約應係尚未發生效力而自始無效,既系爭保全合約書無效,則原告又何能以尚未發生效力之保全合約書作為請求續期利益等之憑據乎?
(四)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即未就舊保戶續行提供服務,所有之舊保戶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後續服務及聯繫,諸如:復保之繳納保費手續、辦理理賠、繳費方式之變更等。原告辯稱渠勤於業務、對保戶提供服務均由原告親身為之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自需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有對舊保戶提供服務,亦係原告於離職後,為將保戶拉入新公司,故與舊保戶有所聯絡,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後續服務甚明。再民法第451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法源依據,以避免日後就租金、租期發生爭執時之無謂爭論,此立法目的實與原告所謂渠既有提供後續服務自可援引上開條文請求給付佣金云云,無法相提並論。又類推適用以法律規定有漏洞為前提,必須從嚴認定,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極為明確,且立法目的係基於避免發生爭論,則實無漏洞可言,則原告斷不能以此主張類推適用。復以,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分析,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是否有對舊保戶提供服務,尚非無疑,且縱有提供服務,係為自己個人之利益為之,對被告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不當得利請求續期佣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依被告提出之業務制度觀之,所謂之佣金比率計算係以保險公司給付於被告之數額,又考量被告行政作業與管理費等,故將上開數額扣除10%做為成本開銷[數額×90%],剩餘部分依業務員之職務階級不同而有不同之領取標準,舉例言之:事業部負責人係76.5%[數額×90%×85%]、其餘不分職階係72.9%[數額×90%×81%]。原告並非事業部負責人,是渠領取佣金之比率為72.9%,而之前曾領取以
76.5%計算之佣金,係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而誤以76.5%比率計算而多發與,然考量既已發放便不願再追回,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佣金數額調降云云。
(六)查被告按職等依序分為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 林治煌 、事業部負責人即協理、經理、襄理、專員等,除按職等區分外,職員亦對徵員之直接上級主管負責(意即當協理徵一名專員,該專員之上級長官即為協理,非襄理)。又被告於辛○○簽訂上開事業部合約時,在總經理之下區分為多個部門,故每個部門的負責人都需簽立相同之合約以保權益(現被告只剩事業部單一部門而已)。次觀事業部合約第
9條前段係指若部門下之人員,可能係經理、襄理、專員等,欲脫離原本部門至其他部門工作,若得原部門之同意,即可將自己的續傭利益帶至其他部門即條文用語「累積之有效契約利益繼續按契約直接發給其繼受人」(按:繼受人係錯誤用語,實指該調動部門之人員,否則該人員又未過世,何來之繼受人?顯見係草擬該合約書之人員對法律用語未明瞭所致)。而後段係整個部門若欲解散即條文用語「事業部負責人其同屬之組織人員(按:其係筆誤,係指「及」),如欲脫離原連署單位」,則該部門負責人之業績、佣金及津貼等(按:關於附表1、附表2所指之業績、佣金及津貼即指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非續傭利益,且在被告只有部門負責人始能領有上開獎金),不再發與該部門負責人,直接歸屬公司即條文用語「發給原事業部負責人」,否則該部門都已解散,部門負責人何有可能再領取公司之年終獎金?綜上,以上開第9條文義觀之,並無法從中得知若原告離職,原告所應領取之續傭利益,可從72.5%轉變成以76.5%計算。原告 爰引 上開條文欲證明其可領取以76.5%計算之佣金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辯稱被告就事業部合約第9條解釋方法與文字、實際情形不符。惟苟按原告所解釋,係更證明當初辛○○為離職而與被告簽具備忘錄、並論及原告部分續佣依76.5%發給屬實等語。然斯時原告與辛○○係同時離職,何來之繼受人?何能認定辛○○係原告之繼受人?如何能將累積之有效契約利益保證按契約直接發給繼受人?如何能從第9條文義推論得出原告之續佣比例可以依照辛○○之續佣比例發放?是依第9條前段之文字絲毫無法得出原告所論之解釋。益徵該條文之解釋係以被告所闡釋者為真。又事業部合約第9條後段規定係指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非本件之續期佣金。綜上,以上開第9條文義觀之,並無法從中得知係若原告離職,原告所應領取之續傭利益,可從72.5%轉變成以76.5%計算。原告爰引上開條文欲證明其可領取以
76.5%計算之佣金云云,顯無理由。
(七)被告就離職員工離職後是否可領取續期佣金,區分為三種情況,分述如後:
1.簽署92年7月17日發文字號(92)行字第009號公文及93年之保全合約書者:前開公文上載「受文者:各事業部業務同仁;發文者:總公司。…自即日起、三天內衷心祝福伙伴、尋找更適合您揮灑之職場,所有之續期會依發佣日撥入您的帳戶」等語,是有簽署上開公文合約之離職者,只要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被告一律繼續發給續期佣金,至該保戶之保險合約屆期或發生保險事故為止。再查證人乙○○離職後於92年7月21日簽署上開公文合約,則渠自可自離職之日起至今,領取續期佣金,亦經渠於96年10月3日到庭證述無訛。原告並無就上開文件予以簽署,則原告與被告就續期佣金之歸屬,自不能比復援引證人乙○○,至為顯然。又因92年7月17日之公文合約條款並不齊全,漏載需服務保戶始能領取續期佣金之約款,故被告遂於隔年93年4月1日再度發公文請離職者回公司簽署保全合約書,用意係再度提醒已簽署公文合約之離職者,必須服務保戶。
2.簽署保全合約書者:離職僅簽署保全合約書,而未簽署前述之公文合約,則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照保全合約書所規定,亦即於合約有效期限內,離職者當然可領取續期佣金(佣金計算標準依第1條規定即佣金表所定),苟於保全合約到期30日前,未與被告續定次年度合約,則視同不再續約(見保全合約書方框內容),查目前之離職者僅簽署保全合約書者僅原告及辛○○二人。
則原告離職後與被告就續期佣金之歸屬,自以合約書上所載內容為憑,即期限係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又被告於上開保全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均按月將續期佣金如數匯款,是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保全合約書屆滿後之續期佣金,實屬無據。
3.未簽署92年7月17日之公文合約、亦未簽署保全合約書者:此種離職人員不可領取任何續期佣金。
4.綜上,離職人員是否可領取續期佣金,需視渠於離職時與被告簽署何種合約,來認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八)綜上,被告係一大型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薪水、獎金、離職後之續期佣金處理,均有統一制式規定,絕無可能單獨與原告有所謂口頭約定之情。且其餘離職員工為領取續期佣金,皆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書,以保障個人利益,兩造間確實於原告離職後簽定系爭保全合約書,且於該合約書有效期間內,被告均有如數給付續期佣金,並無積欠等情。兩造間自原告離職之日起即再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續期佣金云云,自非有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如被證5佣金表所示之287,38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保全合約書是否真正?
2.系爭保全合約書之30日內主動續約約定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認為無效?
3.本件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之契約更新?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應繼續給付報酬?
4.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10月止之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服務津貼?
5.原告得否與被告92年8月1日及93年4月1日內部公文主張與被告再簽具保全合約書?
6.原告所得佣金比例是否為76.5%。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則應探究者乃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
1.查本件原告首先主張兩造間依其與辛○○自被告處離職時之兩造口頭約定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給付續期佣金之義務。而原告為此主張之主要理由為:辛○○曾與被告簽定事業部合約書及備忘錄各乙份,該合約書及備忘錄因係以部門負責人與被告簽定,契約效力應及於屬該部門組織人員之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事業部合約為被告與辛○○所負責之「榮譽事業部」簽訂,該契約性質依合約書條款一之3約定,其契約含有代理、承攬、委任及居間等法律關係,惟並無僱傭法律關係。再其契約內容所約定者為「榮譽事業部」之權限、職責、權益與責任義務、經營規則及合約終止等各項約定,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方及「榮譽事業部」方,而該「榮譽事業部」方為由辛○○為其代表之團體,該團體之法律性質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惟依該合約內容綜合以觀,本院認該事業部合約為被告與「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辛○○間所簽訂之一混合代理、承攬、委任及居間各類型之契約,蓋:
⑴該合約為被告與辛○○單獨簽訂,「榮譽事業部」內部各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其中。
⑵被告於該合約中授權「榮譽事業部」得自行經辦被告簽約銷售之各項保險(參合約條款一之2部分)。
⑶「榮譽事業部」僅係配合被告招募、登錄、訓練及輔
導業務人員,並非被告將其所屬人員配置於「榮譽事業部」內(參合約條款一之3部分)。
⑷「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均由其
自行負責,被告並不直接對業務人員負責(參合約條款二之3、4、7、五之3部分)。
據上開各條款可見,辛○○所代表之「榮譽事業部」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對被告負契約責任者乃「榮譽事業部」負責人,而「榮譽事業部」部門內部之各個業務人員,則由榮譽事業部自行統籌管理,被告則不負任何責任(參合約條款五之3、4部分)。且被告依合約所負之各項給付佣金等義務,亦係對「榮譽事業部」為之,而非直接對「榮譽事業部」內部之各個業務人員(參合約條款三部分)。據之,「榮譽事業部」所屬各業務人員既非契約當事人,且依契約約定亦無任何可直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則該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榮譽事業部」內部之各個業務人員。次查,原告所主張之備忘錄部分,該備忘錄簽約對象及簽約內容,均係針對上開事業部合約書為補充,故本院認該備忘錄效力亦同於前揭事業部合約書,即仍不及於「榮譽事業部」所屬各業務人員。綜上,原告自承其非「榮譽事業部」負責人,僅為該部門所屬業務人員,則其顯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亦無契約請求權。至原告所主張兩造所口頭約定之給付,雖經辛○○到庭證述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經有所約定(參本院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丙○○所否認(參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亦查無他項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原告以此主張對被告有給付佣金請求權,自屬無據。
2.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自榮譽事業部離職後,曾簽具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全合約書交付與被告,惟辯稱該簽署日期及生效起訖日期均非其簽寫。經查,系爭保全合約書內各日期填寫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探究者乃該契約之效力應如何認定。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保全合約書為辛○○代原告持交被告公司人員乙
節,為證人丙○○結證屬實(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訂定系爭保全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受領並同意。是兩造自應認已就簽訂系爭保全契約達成意思合致。
⑵系爭保全合約書中關於雙方權利義務均詳為載明,並
經雙方簽署在案,兩造爭執點乃在合約生效之起訖時點是否有效。而按諸繼續性契約如未定有期限者,民法相關規定均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450條、第470條、第488條、第598條等條文參照)。足見繼續性契約其契約生效起訖時間非屬契約必要之點,故本院認原告於簽具系爭保全合約書交付與被告之際應認兩造之保全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遵守該合約約定內容而為履行。而兩造既未就契約有效期間達成一致意見,本院參照證人乙○○、庚○○所證述,其等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佣金利益,於保險公司給付與被告後,被告均未曾停止支付與各證人之情形(參本院96年10月3日及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此項契約有效期限自應比照該二證人之情形,於保險公司仍繼續給付保險佣金與被告之時,兩造間之保全合約即仍有效存在,即被告仍負有依系爭保全合約書給付原告續期佣金之義務。
⑶查該保全合約書就外觀言固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堪稱係定型化契約;惟綜觀其契約條款文字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公序良俗,亦無明顯不公平,或故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則該契約即無無效之情形存在,而兩造既已就簽訂保全合約書達成意思合致,自應依約履行。
3.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書應屬真正,且已有效成立,則兩造間關於續期佣金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此約定內容履行之。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續期佣金之比例應為如何?
1.查系爭保全合約書第1條本文固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招攬之業務負有依業務規章之續期利益(閱佣金表),按續期佣金比例付報酬之義務。惟系爭保全合約書並未附有任何佣金表,至被告雖提出其業務制度內關於原告等級(即經理)之續期佣金費率應為81%,而非85%。然查該表格為被告內部規章,原告否認知悉該規定,且查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告知或對各業務人員為公告之行為,並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自不能遽採。而查,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其所受領之佣金於93年8月以前均係以85%為其費率,換算後為保險公司給付與被告金額之76.5%(90%×85%=76.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佣金表附卷可憑(參原告96年4月16日陳報狀附佣金表),足見依被告所抗辯之原告交付系爭保全合約書日期93年5月17日後,被告仍依76.5%給付續佣與原告長達三月餘。據此堪知,原告於簽署該保全合約交付予被告時,兩造對於續期佣金比例之一致意思表示應為76.5%。至被告於93年9月後單方將該佣金減為72.9%部分,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兩造就之顯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拘束原告。
2.由上,系爭保全合約書上既未載明佣金比例,且亦未見有應付之佣金表,再依證人庚○○、乙○○所證述其等受領續期佣金並未見有被告明確告知佣金比例情形(參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書前後已獲被告以76.5%之方式給付保險佣長金達一年等情節,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續期佣金應依76.5%計付,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查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續期佣金總額(參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以76.5%計算其應受領之續期佣金總額合計為617,544元,扣除其前已受領之287,38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續期佣金330,156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330,15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另主張依默示之保全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書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依默示之保全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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