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枝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仁友醫院」財務發生危機,為持續營運「仁友醫院」,始將「仁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為「桂國昌」,並更名「新仁友醫院」,實際上並未出售醫院,自無轉售「仁友醫院」之資金所得;又伊財務長期均由配偶 陳真真 管理,伊並不知悉贈與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股票予配偶陳真真之事實;而伊本積欠所得稅稅金新臺幣(下同)2,200多萬元,迄今已償還約1,400多萬元,每月亦按月扣繳薪資3分之1,而伊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對於通訊地址亦據實以報,並非故意「屢傳不到」,無隱匿財產、拒絕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本件不符合管收條件,亦無管收必要,原法院裁定將伊管收,尚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滯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執行,經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積極調查與執行,目前並就抗告人服務於昭安診所之薪資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迄至106年2月14日止,尚有8,482,427元未清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953號(下稱特專卷)、10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8954號執行卷宗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至抗告人獨資經營、位於嘉義縣
○○鄉○○路○○○號之仁友醫院和睦分院現場執行時,抗告人之配偶陳真真表示該院已變更為「新仁友醫院和興分院」,負責人為 桂昌國 等語(特專卷一第29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3年3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30004705號函送之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設立變更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按(特專卷一第186-205頁),而桂昌國係於92年12月25日變更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負責人(特專卷一第187頁),乃在抗告人明知欠稅且無法按期分期繳納稅款之後(特專卷一第19-21頁)。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其並未轉讓醫院,因為醫院發生經營危機,員工需發薪水及要給廠商的錢,所以才聘僱桂昌國為經營人云云。然由仁友醫院和睦分院90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觀之,該醫院名下有醫療設備、運輸設備、什項設備等相當具有價值之財產,而該醫院既為抗告人所獨資經營,嗣後變更第三人桂昌國為負責人,衡諸常情,其關係若為轉賣,應有轉賣之價金,然轉賣之價金為何,抗告人並未說明。又其關係若非轉賣,而僅由抗告人僱用第三人桂昌國為經營人,則醫院何須改名?且該醫院之營業所得即應歸屬於實際經營者即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以繳納稅款,反於相對人扣押其於該醫院之薪資時,陳報僅實支生活補助費1萬元等語(特專卷一第321頁),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實有違常情。
㈢又抗告人明知其有納稅義務,竟於95年3月30日將其所有玉
山公司之股份贈與其配偶陳真真,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件附卷足稽(特專卷八第56頁),抗告人僅空言抗辯其財務均由陳真真管理,不知悉此事云云,尚難憑採。而抗告人並未提供相當於該贈與之價額清償稅款,足見其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
㈣綜上,堪認抗告人自92年遭移送強制執行後,明知其有納稅
義務,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且其從事醫師職務,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而有管收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06年2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