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陳枝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於106年3月22日提起再抗告,核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抗告人對於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