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2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5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阿順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李靜音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審理中),向李靜音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李靜音遂於95年11月23日,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初,在網路上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可代辦貸款之廣告,適 陳靜慈 上網瀏覽得知此訊息,遂依照網頁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並依照指示陸續於95年12月6日及7日,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等地,將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2萬9千元及5萬元,共計12萬4千元匯入李靜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靜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靜慈及另案被告李靜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申請人基本資料。
(四)另案被告李靜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害人陳靜慈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陳靜慈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交付予該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