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42、68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地下1樓至1樓之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王八蛋」等足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甲○○。嗣2人行至新光醫院門口停車處時,乙○○為阻止甲○○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甲○○之手提包,致甲○○手提包背帶斷裂並劃傷甲○○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離開上址之權利,甲○○並因而受有左前臂
2×6公分挫傷之傷害。(二)後乙○○因上(一)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復於同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其於臺北縣○○鄉○○路○○○號9樓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甲○○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發生扭打,致使甲○○受有左上臂1×4公分擦傷、左膝1×3公分擦傷、右上臂3×2公分、右下臂4×1公分擦傷、右手指0.5×0.5公分淤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乙○○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乙○○另涉犯強制罪、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另以98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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