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71巷街底方向行駛,行經豐榮街26巷前,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欣(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豐榮街26巷人車分離車道口,欲橫越豐榮街巷馬路,被告黃清海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擦撞被害人林○欣,致被害人林○欣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腿挫傷及左側恥骨下支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 林建興 (即林○欣之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清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建興為林○欣之父,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且卷查無其他剝奪親權或欠缺法定代理權限之事證,是告訴人林建興本於其獨立地位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載明:「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且經本院再行電聯確認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事項無訛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核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之地址、電話亦與卷存警詢筆錄、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者均相一致,足徵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應屬確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