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1年5月18日清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303室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南崁路居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南崁路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810公克,檢驗前淨重0.426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8公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因經與檢察官協商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如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810公克,檢驗前淨重0.426公克,檢驗後淨重0.42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