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瑞燕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50
0元,第3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6,000元,清償成數為18.98%,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送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26%)、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4.74%)於期限內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雖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達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以上,惟仍未達債權人數半數而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1993年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
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36,238元、350,650元(包括三興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得眾廣告有限公司之收入),而債務人自93年起即任職於三興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而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月薪資帳戶轉匯明細、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99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及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查核相符,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8月至101年7月所得總額為611,811元,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三興公司,其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25,450元【計算式:(000000+301814+302291)÷36=25450,包括底薪、各式津貼及獎金。】,並經債務人陳報公司發給年終獎金為15,000元、端午節金600元、中秋節金600元,若攤提為每月受領之數額則為1,35
0元,有前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足憑,則其陳報每月薪資加計三節、年終獎金之數額為26,900元,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加油費1,
000元、電話費200元、二名子女學雜費1,250元(分別為83及85年次出生)、全家餐費及雜支支出12,000元、勞保費與債務人、兩名子女健保費1,21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168元。債務人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子女學雜費2,500元、餐費及雜支24,000元已與配偶共同分擔,其中餐費及雜支據債務人具狀補陳係包括一家四口每人餐費4,500元、日常用品費及子女生活費每人1,500元,既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元,且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數額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以每月4,500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長女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4,250元提列其中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3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7,5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2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列入還款【計算式:426000÷(26900×00-00000×0000000
0×34)≒87.80】,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