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利錫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原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商業大樓」擔任保全,於民國109年7月3日11時24分許,利用代號AB000-A10931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子外送便當至上開○○商業大樓管理員室時,先以手撫摸甲○之耳朵、胸部,隨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強拉至樓梯間,以雙手撫摸甲○之胸部、臀部及大腿等部位,並說「弟弟,你怎麼沒穿內褲」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移轉乙○○注意力,將其強行推開跑出樓梯間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親AB000-A109312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AB000-A109312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我認罪,我錯了,是我不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72、73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7至31、67至69頁,原審卷第165至176頁)、乙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177至181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45頁、第4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有原審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
90、93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原審辯護人雖曾以:本案被告行為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把我強拉進去樓梯間,我雙手用力甩開被告的手往外跑走,我才掙脫逃出去,被告有用手扣在我的肩膀上,讓我無法跑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轉移被告注意力,叫被告看旁邊,當時我就甩開被告的手跑出來;我有點沒辦法掙脫,因為被告是整個身體這樣夾著擋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依甲○上開證述,甲○遭侵犯後移轉被告注意力,始將被告甩開而跑出樓梯間,足認被告撫摸甲○之胸部、臀部及大腿之犯行,已非偷襲式,足以使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而被告觸摸甲○之胸部、臀部及大腿等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並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非僅性騷擾,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甲○拉往樓梯間,一隻手在甲○胸前、一隻手在我甲○身後,以雙手撫摸甲○之胸部、臀部及大腿等部位,嗣甲○雙手用力甩開被告手往外跑而掙脫等情,業經甲○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已侵害甲○之性自主自由,已該當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觸摸胸部、臀部及大腿,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適用該規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甲○於本案事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惟被告否認於事發當天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亦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案案發時我是第一次碰到被告,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我當時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依甲○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顧甲○之性自主意願及感受,利用甲○送便當至大樓管理室,對被告無防備之心且僅有其等單獨相處之際,強行觸摸甲○,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之身心傷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乙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考量被告患有惡性皮膚纖維肉瘤,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聽力亦患有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雙側耳鳴等情,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臨時打掃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失慮觸犯刑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甲○及其法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甲○及其法代理人合計新臺幣20萬元,調解當場交付現金履行完畢,甲○及其法代理人表明不再究責被告,同意法院為緩刑諭知等旨,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甲○及其法代理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改善具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端正行止,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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