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維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代號BK000-A109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甲女)於109年3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及決定能力,竟仍基於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凌晨,邀約甲女外出至南投縣某文化園區之大興宮廟宇(下稱大興宮)欣賞夜景之際,經甲女同意,在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下體插入甲女下體內,而與甲女性交一次。
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代號BK000-A109028A身分之資訊,是就被害人、證人BK000-A109028A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且於上開時間開車載告訴人去上開地點看夜景,並有抱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告訴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突然說我懷孕,我以為她是開玩笑的,我那時在工作,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79頁、本院卷第55、83、84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eger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3月2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其剛滿15歲,被告於109年3月27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大興宮看夜景,並有抱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均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6、6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乙○○約我要吃宵夜,後來我們就
一起出去,他帶我去竹山文化園區上面的一間廟,後來我們下車,他有抱我,親我的臉和嘴巴,我把他推開,然後他就回車上放音樂熄火叫我上車到後座去,後來他先脫自己褲子,又脫我衣服,他壓我肩膀讓我躺在後座,接著他就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內,在性交過程中,他還有在我的脖子左邊親吻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壓著我,生殖器有插入我的下體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故證人甲女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甲女就「你有跟乙○○發生性行為嗎?答:有」、「關於本案,你有跟乙○○發生性行為嗎?答:有」設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甲女進行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095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卷(下稱偵卷)第33頁]。依證人甲女測謊報告結果,有關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堪認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㈣再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9年3月27日23時41分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略以(見他卷第25頁):
甲女:我們兩個都做過了還能怎麼樣。
被告:那妳要不要當我女友。我不會讓妳受到任何傷害。
我養妳。
甲女:如果我懷孕了怎麼辦。
被告:不會。我娶妳。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告訴人明白表示兩人已經發生性行為,及可能懷孕之事實,而被告非但未否認兩人已發生性行為,更回覆告訴人「那妳要不要當我女友。我不會讓妳受到任何傷害。我養妳」及「不會。我娶妳」等語,表示如告訴人懷孕,願與告訴人結婚負責,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確實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稱:甲女突然說懷孕,我以為她是開玩笑的,我那時在工作,腦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如何反應,才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1時27分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才認識兩天,兩人太快在一起,且其另有喜歡的人,被告則詢問告訴人是否反悔了,並反問告訴人兩天就不能在一起嗎?復向告訴人承諾「不讓(按應為管)妳想要甚麼的愛情我給妳」,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並試圖安撫、挽回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以為甲女是開玩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性交之過程,告訴人甲女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推開
被告之類的,但是沒辦法推開,後來他有拉我的褲子,我有拉住,可是他還是把我的褲子拉下來,他壓我的肩膀讓我躺在後座,我完全動不了,我想要去拿我的衣服,但是我手勾不到,他就拉我的手把我拉成坐姿,要我坐在他的腿上,我不要,但是他硬壓住我,又讓我躺回去,接著他就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壓著我,我反抗不了,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下體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伊有推開被告,但無法推開,被告硬壓住伊等語,然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時,除處女膜5、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卷密封袋內文件)。另佐以證人即BK000-A109028A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講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時,她很怕我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於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並無恐懼、憤恨、害怕之情緒,反係擔心友人BK000-A109028A生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3、24頁),被告於當日4時20分送告訴人返家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進去跟我說」、「愛妳,妳還沒跟我說晚安」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好拉,晚安」、「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晚安耶」、「愛你寶貝」、「我最愛的寶貝」等對被告表示親密、愛意之話語,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性侵後通常會對加害人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情形不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非無疑。告訴人前揭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卷內之相關證據有違,難信為真,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告訴人甲女係於94年10月出生,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足見告訴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
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滿16歲,竟不顧告訴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憑一己私欲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僅19歲,且前未曾因案遭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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