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男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明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
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永興街與永興街98巷口欲左轉往學士路248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陳永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摔車,陳永欣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詎李明男明知已肇事致陳永欣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陳永欣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陳永欣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無照騎乘甲車,與告訴人
陳永欣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303、304、3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復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被告警詢談話紀錄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5至39、47至59、63至67、71至77頁、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原審函附之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晝面等事據跡證,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10257)」晝面時間11:21:24①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沿永興街車道中間行駛,其左側尚有機車通行空間,11:21:25②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①車左後方直行,同秒末,①車往左傾斜,②車直行駛至①車左側,1
1:21:25兩車發生碰撞,晝面顯示兩車為①車於右前、②車於左後同向行駛、①車為轉彎車(其左側尚有機車通行空間)、②車為直行路權關係,研析①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諸、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惟②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認係其亦有疏失。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904號函覆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8日函及後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審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其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學士路248巷前,其竟疏未注意優先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已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有無之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疼痛之傷害等節,除有上所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且有告訴人於緊接之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停留於現場,然未報警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9、130頁、本院卷第16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就其有轉彎舉措已有認識;參以其自承有聽到碰一聲,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車,聲音之大並可為被告所聽聞,跌倒情節應非輕微,是告訴人相當可能已因此受傷等節,應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可認知;又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當場即有質問其在路上打方向燈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已質疑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告應就其須留在現場協助警方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有在場之義務有所認知,卻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業如前述,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被告於駕車於肇事地點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漏未主張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犯行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同亦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甲車上路,且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而轉彎,復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和解書、收據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其所為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善後之意願,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