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9、10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元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5、6、8、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號│第25880號│字第3328號(聲請書誤載│字第3328號(聲請書誤載││││為偵字第3328號)│為偵字第332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5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3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6564號│第3697號│第3698號│││※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號│字第3458號│字第3458號│字第345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562號│第7561號│第7561號│││※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105年2月25日│105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號│字第67號│第14981號│字第82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30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708號│第509號│第744號│││※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編號1至編號8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號│字第823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