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黃義恒 相對人 張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238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嗣擴張聲明為1,068,66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94頁),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復減縮聲明為995,042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25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93元(計算式:11296+000-00000=69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98元(計算式:10900×22/100=239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