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琪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賃期間為1日,租期至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止,黃美琪支付一日之租金500元後取走該機車。而黃美琪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明知已無權再使用該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
2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高雄市某處,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春天商務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10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美琪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黃美琪仍未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給付租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春天商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春天商務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春天商務公司租用機車後,明知租期屆至後即無權再使用機車,竟為一己之私,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雖於102年8月1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車子目前在朋友家,伊願意還車,但傅世豪先前開庭時表示車子還時要一併還錢,伊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反面),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世豪則當庭表示願接受被告先還機車,帳款之後再私下談等語(見審易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車輛,亦未賠償分文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侵占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3至24、27頁),被告侵占該車之時間已逾4月之久,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較欠周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