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堉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合格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
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在鳳林路東向快車道上,適 李佳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2名,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李佳龍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致李佳龍受有右後頸部疼痛、前胸疼痛、右手第二、三、四指疼痛、左手第二指擦傷0.
5×0.3公分、下背部疼痛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9張。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82,049元(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配偶每月收入未達30,000元,兩人須共同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及現年4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