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連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燈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經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永豐路路口處,適有 錢嚴明 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連燈因控制力下降,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錢嚴明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連燈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173.
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連燈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
㈡錢嚴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10至12頁,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9月14日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至33、35、41頁)。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新法之法定刑並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之酒駕行為並已造成交通事故,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其經測量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達173.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6毫克(MG/L),甚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僅為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正、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