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貳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壹零壹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玖捌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以新臺幣8,4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3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27.2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101公克,總純質淨重
22.99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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