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勛(原名:林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楷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本件用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被告林楷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勛與 許辰 為不同葬儀社員工,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火葬場,因生意爭奪之故,生有口角,林楷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追砍許辰,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及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林楷勛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許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楷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刀砍傷告訴人許辰之事實。2告訴人許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4照片22張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5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許宏緯